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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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反面而言,一旦辯論終結,檢察官即無再行追加起訴之餘地。

因此,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季琮弦前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由本院分為112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下稱前案),並由本股審理為由,而追加起訴本案;

惟前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於113年1月8日方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彰檢曉成112偵22086字第11390006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考。

本件係在前案已經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季琮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琮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基於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卓凱翔」、「利林」、「王巴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季琮玹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擔任車手等工作,「卓凱翔」同時指示季琮玹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對面公園廁所拿工作手機,再以通信軟體Telegram進行犯意上聯絡,季琮玹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5日,向廖琴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琴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季琮玹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巴吉」隨即指示季琮玹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然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遂。
二、案經廖琴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琮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琴珍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季琮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被告與上游「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上揭詐欺、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本件與本署業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丑股以112年訴字第993號審理中),為同一被告季琮弦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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