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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昱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男子(下稱「財務長」,無證據證明林昱宏認知本案除「財務長」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宏擔任收水之工作(林昱宏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不詳施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另由梁品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3270、3272、3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2日,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給LINE暱稱「顏永盛」之身分不明人士,供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
不詳施詐之人取得梁品庠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施詐之人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不詳施詐之人繼而指示梁品庠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予林昱宏;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與林昱宏;
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各交付15萬元及14萬1,000元予林昱宏(合計共交付57萬9,000元)。
林昱宏再隨即依「財務長」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財務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9,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昱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3偵3252卷第37-48、339-342頁;
本院卷第105-111、115-128頁)。
㈡證人吳敏菁(即告訴人)、陳燈(即告訴人)、彭奕勳(即告訴人)、吳健瑋(即告訴人)、古梅蓉(即告訴人)、賴永芳、葉瑞騰、梁品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13偵3252卷第49-59、61-63、67-69、87-88、141-143、347-352頁;
112偵594卷第13-19、65-68、73-74、199-200、323-327頁)。
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1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梁品庠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月12日合金溪湖字第1120000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6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梁品庠提出拍攝被告之照片及其與暱稱「顏永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品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梁品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3270、3272、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品庠)(112偵594卷第31、33-35、45、47、49-63、87-898、91-94、95-190、201-314、319、320、333-3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品庠)、111年11月3日梁品庠提領一覽表、111年11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之超商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之超商會員電話、111年11月3日被告之穿著照片、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12月28日彰溪字第11100002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梁品庠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註記: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品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品庠)(113偵3252卷第163-164、171-175、177-184、185-189、189-190、191、211-221、225、249-250、377-379頁)。
㈤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示被告向梁品庠取款或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諭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09、11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財務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本院卷第105-111、115-128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5次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梁品庠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暱稱「財務長」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財務長」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告訴人多達5人,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告訴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
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吳敏菁、吳健瑋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做電焊學徒、日薪1,9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9,000元之報酬(含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敏菁、吳健瑋成立調解,分別承諾賠償5萬元、3萬4,000元,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敏菁、吳健瑋,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敏菁 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敏菁,假冒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使吳敏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 1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敏菁)(113偵3252卷第65-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敏菁)(113偵3252卷第7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38,000元)(113偵3252卷第80頁) 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金額:138,000元)(113偵3252卷第8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敏菁)(113偵3252卷第86頁)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健瑋 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健瑋,向其佯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吳健瑋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為由,致吳健瑋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④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⑤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許 ⑥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健瑋)(113偵3252卷第11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3偵3252卷第125-12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113偵3252卷第127-132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10萬元)(113偵3252卷第133頁) ⒌告訴人吳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252卷第135-137頁) ⒍告訴人吳健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3252卷第137-140頁)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奕勳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傳送facebook訊息予彭奕勳,向其佯稱販售安全帽云云,致彭奕勳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6,5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奕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2偵594卷第75頁) ⒉告訴人彭奕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94卷第75-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彭奕勳)(112偵594卷第8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500元)(112偵59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6,500元)(112偵594卷第8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彭奕勳)(112偵594卷第8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彭奕勳)(112偵594卷第84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彭奕勳)(112偵594卷第321頁)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古梅蓉 於111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古梅蓉,假冒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古梅蓉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古梅蓉)(113偵3252卷第14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古梅蓉)(113偵3252卷第1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古梅蓉)(113偵3252卷第147-14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3偵3252卷第151-15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113偵3252卷第15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113偵3252卷第155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0萬元)(113偵3252卷第157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萬元)(113偵3252卷第158頁) ⒐告訴人古梅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3偵3252卷第159頁) ⒑告訴人古梅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252卷第160頁)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燈 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燈,假冒員工陳嘉中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燈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燈)(113偵3252卷第8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元)(113偵3252卷第91-92頁) ⒊告訴人陳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252卷第93頁)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50,000元)(113偵3252卷第9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燈)(113偵3252卷第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燈)(113偵3252卷第123-124頁)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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