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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諭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茲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訊問被告,綜合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案發當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驅車趕至案發現場時,被告李政諭因擔心遭警察逮捕當即駕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李政諭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李政諭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之,本院認被告李政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
法官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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