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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翔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孫薏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贓款提領車手集團。被告陳與翔、孫薏婷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與翔先提供由其設立之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呂宗耀-總監」向黃柏軒詐稱:以TOne Trade APP投資股票云云
,使黃柏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與翔依孫薏婷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4時3分許提領後,在指定地點交予孫薏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與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與翔於111年7月14日設立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而提供予孫薏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120-121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245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30340號函及檢附之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3549號卷第91-100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呂宗耀-總監」名義佯稱要教授股票投資,要求告訴人黃柏軒下載TOne Trade之APP並匯入現金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3549號卷第27-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22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8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3549號卷第31-34、39-49、55-9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11年10月6日14時3分許,由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上情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394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3549號卷第101-103頁)。而經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臨櫃提領之車手成員外觀明顯與被告有所差異,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該提領人為張泉盛(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本院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該次提領資料,確認是日之提領者確為張泉盛無誤,亦有前開銀行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7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及交易人資料暨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9頁)。
㈢是從上情可知,被告雖曾提供本案帳戶給孫薏婷,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柏軒匯款後之第三層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孫薏婷時,主觀上存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查明實際提領告訴人匯款者,即逕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㈣又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孫薏婷,嗣孫薏婷、張泉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吳婉汝連繫後,佯稱係合法投資股票平台,致使吳婉汝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後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本案帳戶,並於111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由張泉盛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8萬3000元,再轉交予孫薏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於本院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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