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汝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之甲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甲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乙空白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函汝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看診準備進行豐胸手術,因無資力支付手術所需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函汝於109年9月12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欄【下稱甲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2,63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下稱甲本票】簽名,但因二十一世紀公司授信條件要求,陳函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其母親丙○○同意,即對二十一世紀公司佯稱丙○○同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在甲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甲申請書暨約定書、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甲本票各1紙,再將該偽造之甲申請書暨約定書、甲本票連同其在家裡拍照取得之地價稅繳款書、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二十一世紀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信用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對於授信審查之正確性,並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已符合該公司之授信條件,而核准貸與陳函汝20萬元,並依陳函汝之指示,於109年10月7日將20萬元撥付給元和雅診所,用以支付其豐胸手費用,陳函汝因而詐得20萬元。

㈡因二十一世紀公司核貸金額僅20萬元,尚不足15萬元,陳函汝乃於109年9月30日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在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欄【下稱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無發票日期、金額記載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下稱乙空白本票】簽名,且為符合裕富公司授信條件,陳函汝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其母親丙○○同意,即對裕富公司佯稱丙○○同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於同日在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乙申請書暨約定書(包含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乙空白本票)1紙,再將該偽造之乙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乙空白本票)交付裕富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信用及裕富公司對於授信審查之正確性,並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符合該公司之授信條件,而核准貸與陳函汝15萬元,並依陳函汝之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將15萬元撥付給元和雅診所,用以支付其豐胸手費用,陳函汝因而詐得1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函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函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53、95、96頁,本院卷第45-47、131-136頁),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34、52、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催繳貸款簡訊擷圖5張、催繳函3件、本院支付命令1件、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含甲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甲本票1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唄客戶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裕富公司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南裕法字第60319034號函及附件(含乙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空白本票、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元和雅診所113年3月1日元北字第113030101號函、裕富公司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60319034號函及附件(含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二十一世紀公司113年3月13日(113)法催字第202403130001號函及附件(含甲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甲本票1紙、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回覆書、貸款帳戶撥款及餘額資料、分期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95-121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定之金額及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或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均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裁判參照)。

又上訴人偽造另紙面額4,850元以萬○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裁判參照)。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在未記載發票日期、未記載金額之乙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冒簽其母親丙○○簽名之行為,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但因該乙空白本票與乙申請書暨約定書係印製在同一紙文件上,可整體評價為同一份債權文件,是應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甲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在甲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乙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乙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有關詐欺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但被告之行為係使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金額20萬、15萬元給被告,僅是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元和雅診所,是被告詐欺取得的,乃是20萬、15萬元之金錢,核均屬詐欺取財無疑,原起訴書之主張容有誤會,但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加以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2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是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由,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查:被告係於二十一世紀公司決定核貸20萬元後,為再尋求其他資金來源,始再另行聯絡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且為符合裕富公司提出之授信條件,才又萌生冒簽其母親丙○○姓名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復進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犯行,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兩不同之犯罪決意,且兩次犯行亦已相隔一段時間;

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係偽簽告訴人丙○○姓名,但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亦非侵害同一法益。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自無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之適用餘地,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違誤。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破壞票據交易信用秩序,固有不該,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雖冒簽其母親丙○○姓名為發票人而偽造甲本票,但其自己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就該票據責任同負給付義務,且偽造甲本票金額25萬2,630元非鉅額,偽造本票之目的在取得二十一世紀公司核與貸款,嗣後又已完全清償借款,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3年3月13日(113)法催字第202403130001號函及附件(含甲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甲本票1紙、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回覆書、貸款帳戶撥款及餘額資料、分期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21頁),顯見被告並未有取得貸款即不清償,擬讓告訴人丙○○為其承擔還款責任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犯後已正視己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應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刑期滿後僅3個月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

惟本院考量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擔任借款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同時,自己亦擔任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亦承擔債務及票款清償責任,且本案分別詐得款項為20萬元及15萬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額;

又被告已完全清償債權人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有該2公司上揭函文及附件可佐,已實際填補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所受損害;

另被告亦已徵得告訴人丙○○之原諒,告訴人除於偵查中即撤回其告訴外(見偵卷第59頁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生孩子還小,被告也不懂事,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兼職打工,在監理站幫忙送文件,已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與現任配偶及跟現任配偶所生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同住之小孩及負擔與前夫所生3個小孩之才藝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47、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目的均在取得款項以支應豐胸手術使用,手法相同、行為時間相距不久,又除據以從重論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法益外,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之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所詐得財物,亦取得告訴人丙○○之原諒,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藉由緩其刑之執行,可使被告得以持續維繫與社會之連結,同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主改善,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偽造「丙○○」之簽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丙○○」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告訴人丙○○為發票人部分之甲本票1張,係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甲本票上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丙○○」簽名1枚,因甲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在甲申請書記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在乙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乙空白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簽名)。

是以,雖甲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乙空白本票)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應認已分別屬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揭文書上偽造之「丙○○」簽名,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分別詐得20萬元與15萬元,各為被告上揭犯罪之犯罪所得。

但被告已全部清償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已如前述,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被害人」之情形,均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