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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勝前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二林廠(下稱榮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遭到資遣,告訴人胡志宏亦為該公司員工。緣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7時39分,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製作筆錄時誣指:「胡志宏於上開案件偵查庭中,向檢察官供稱,洪義勝假借至榮成公司找胞兄洪義傑之名義,藉機前去跟蹤騷擾榮成公司女同事劉○○」等語,並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告發,嗣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經發現自殺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
法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 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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