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8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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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開始參與由「劉育昇」(年籍待查)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

黃智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起,以其向Instagram網站申設使用之「ed-0728」帳號,發表內容含有「徵短期配合人員」、「平時有工作也可以兼職」、「日薪2500-3000」等字句之限時動態,適李秀萍(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確定)觀看上開訊息後,隨即與黃智鴻聯繫,並相約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在李秀萍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處前會面,後黃智鴻再以7,000元之對價,取得李秀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等物。

後黃智鴻再以不詳方式,將台新商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另一個詐欺集團。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商銀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博客來員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柯金杙及林坤輝,致柯金杙及林坤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向其友人之妹楊慈蓉(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可代為申請育兒補助津貼云云,致楊慈蓉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拍照後傳給黃智鴻,並將自然人憑證亦寄給黃智鴻。

而黃智鴻取得被告上揭證件後,即以上揭證件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楊慈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之支配力後,遂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昀昀攀談,並對林昀昀佯稱可購買優惠券賺取回饋,致林昀昀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64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領走。

㈢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向其友人詹明勳詐稱:可設法代讓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獲利云云,詹明勳因信以為真,而將其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交給黃智鴻。

而黃智鴻取得詹明勳上揭證件後,即以上揭證件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之支配力後,遂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筠鈞攀談,並對張筠鈞佯稱可以參與操作網頁賺取回饋金,致張筠鈞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萬元至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

二、案經柯金杙及林坤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林昀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張筠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智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黃智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萍、楊慈蓉及詹明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杙、林坤輝、林昀昀及張筠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李秀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向另案被告李秀萍拿取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時所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路線圖、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告訴人告訴人柯金杙、林坤輝提供之匯款單據、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慈蓉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昀昀提供之匯款單據、楊慈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昀昀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昀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告訴人林昀昀提供之匯款紀錄、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筠鈞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筠鈞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伯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黃智鴻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11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㈠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黃智鴻與劉育昇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智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客來員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詐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黃智鴻上開所犯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另衡酌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物價值共計達近78萬元之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針對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終能坦承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終究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主導人員,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且育有一名子女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黃智鴻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為二個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李秀萍部分其報酬為2、3千元,其交證件給劉育昇部分,一個人可獲得2千元,所以總共是獲取6千至7千元,被告於本案中共提領6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柯金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
日17時47分起,撥打電話與
111年4月13日19
時40分許
29,986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告訴人柯金杙聯繫,向告訴
人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
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坤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
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與
告訴人林坤輝聯繫,向告訴
人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
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9
時27分許、
111年4月13日19
時35分許、
111年4月13日19
時4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續上頁)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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