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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育
具 保 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庭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林盛煌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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