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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鋁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謝宗穎」在社群平台臉書公開社團刊登不實販售汽車鋁圈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
迨林禹捷於112年4月15日13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汽車鋁圈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致林禹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謝宗穎指示,以謝宗穎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
另再依謝宗穎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劉瓊鎂(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俟後謝宗穎再以繳保險費為由,指示劉瓊鎂於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3000元至謝宗穎所持有其母陳美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宗穎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禹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1-4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劉瓊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1、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3-26頁)、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30頁)、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43頁)、告訴人林禹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50頁)、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據(偵一卷第46-47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7-48頁)、訴外人「蔡家豪」於臉書社團「鋁圈、輪框公開透明買賣版」發文稱有多人遭被告詐騙之貼文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8頁)、證人劉瓊鎂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81-1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付款,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付款,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
惟考量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待其出獄後方賠償告訴人之1萬5200元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殯葬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萬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約定於被告出獄後給付,該調解約定之給付期限雖然尚未屆至,但倘若被告日後未履行約定,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此情形下,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德門市繳費。
1萬元 2 112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竹門市繳費。
2000元 3 112年4月16日2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劉瓊鎂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中。
2000元 4 112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德門市繳費。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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