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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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豪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8、17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林靖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揮,於民國113年、114年、115年、116年各繳納新臺幣壹佰萬元予國庫,及於117年1月1日至緩刑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昶豪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綠元寶實業社負責人,其明知綠元寶實業社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知悉綠元寶實業社之再利用登記項目僅有將禽畜糞或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製成堆肥或有機肥料,並未包含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後加以利用,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謀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不等之代價,受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由合盛公司於前述期間派車自合盛公司上址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至綠元寶實業社上址傾倒而非法處理合計共約1498.31公噸(以合盛公司付款予綠元寶實業社總金額419萬5270元/每公噸2,800元計算),並由合盛公司負責人謝昀曄使用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419萬5720元至曾昶豪所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1條。

四、附記事項:本案業經以命被告繳納公益金之方式剝奪其犯罪所得,檢察官因此不再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有協商聲請書及協商紀錄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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