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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宏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宏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王中平」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富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第13號
被 告 林富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2段268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宏、張淑斐、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蔡富仰(張淑斐、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蔡富仰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胡俊揚(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胡俊揚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葉則壯、黃元凱、黃柏謙、張人友、張朝竣及劉郁君(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則壯、黃元凱、黃柏謙擔任合夥經營管理人,張人友、張朝竣擔任外務及收款人員,劉郁君擔任機房管理及散客接洽人員,渠等於民國107年至110年2月許:
(一)由葉則壯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作為Call客 (即連繫各次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對
象)、於各大網路平台投放廣告使用之機房,後由葉則壯
將該機房交由劉郁君接續管理,劉郁君並同時負責接洽及
媒介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上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黃
元凱則指示張朝竣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3間、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2間,作為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
(二)嗣黃元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Line暱稱為「鳳凰/ 越南經濟」)女子接洽,透過該女子聯繫A1、A2、A3、B1、 B2、C1、C2、C3、D1及E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等女子)等越南籍女子,並與A1等女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與他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A1等女子可從中抽成3成5至5成之協議。
嗣葉則壯、黃元凱、黃柏謙透過「停車場客服專線」、「停
車場總機」、「員林、溪湖LA收單手」、「員林LA總機」、「彰化停車場報班 群」及「彰化員林LA旅館、套房」
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富宏、張淑斐、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
皓、蔡富仰與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
、胡俊揚等媒介性交或猥褻之人員(下稱林富宏等人),
媒介男子與A1等女子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林富宏等人可自每筆性交易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佣金,並由黃柏謙及葉則壯將上開佣金分別匯入林富宏等人之帳
戶。
(三)迨A1等女子與男子分別在上開張朝竣向不知情之林麗修承租之套房、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由施建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管理之三民賓館(
下稱三民賓館)、彰化縣○○市○○○路00號由徐正修(經最高法院駁回徐正修上訴後有罪確定)所管理之富山商旅(下
稱富山商旅)、彰化縣○○市○○街00號由邱鴻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管理之伊蝶汽車旅館(下稱
伊蝶汽車旅館)房間進行性交易後,黃元凱按日指示張人
友至上開三民賓館、伊蝶汽車旅館、黃柏謙則按日指示張
朝竣至上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及富山商旅,向A1等女子收取扣除A1等女子之報酬後之營收,並轉交黃元凱收取,黃元凱則按
周將營收與葉則壯、黃柏謙分贓,由黃柏謙分得營收百分
之10、葉則壯分得營收百分之50,黃元凱平得營收百分之40。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葉則壯、黃元凱、黃柏謙、張人友、張朝竣、劉郁君、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王中平、林永禾、何豐志及胡俊揚、張淑斐、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蔡富仰之供述、證人A1、A2、A3、B1、B2、C1、C2、C3、D1及E1之證述、證人即性交易男客許來福、朱志華、陳弘及王偉翰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與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扣案物、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則壯、黃元凱、黃柏謙、張人友、張朝竣、劉郁君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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