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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全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2號」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亦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趟可得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不等之車馬費(蔡明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自稱「亮亮」、「劉詩雨」、「清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經由網路向黃文豪佯稱:可加入名稱為「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文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起匯款、轉帳或面交款項。
之後蔡明全與「蓮花」、「臥龍」、「亮亮」、「劉詩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全提供個人照片給「臥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冒用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後交給蔡明全。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黃文豪佯稱要當面收取投資股云云,致黃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面交現金63萬元予蔡明全,蔡明全並向黃文豪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又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當日日期及金額後,交予黃文豪而行使之。
隨後,蔡明全依「蓮花」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贓款,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蔡明全並因此取得3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黃文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全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19至120頁、本院卷第58至61、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扣押之澤晟公司工作證之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拍攝被告面交及識別證照片、通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叫車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扣案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之工作,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以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覽,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與「蓮花」、「臥龍」、「亮亮」、「劉詩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本案告訴人被騙交付現金,金額甚高,是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獲利3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前科,但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11頁),是以被告素行難稱良好。
衡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做搬漁獲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各自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至4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6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報酬超過3千元,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車馬費3千元。
且該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收據(即偵卷第91頁)上「澤晟資產」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押之澤晟公司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案並已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9、2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工作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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