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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立合約人:施淨雰)1張、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鄭淇鴻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日時,加入呂秉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業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施淨雰點擊瀏覽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富理財」、「愷傑」、「王書程」之人與施淨雰聯繫,佯稱可做投資,致施淨雰陷於錯誤,而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後經告知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詐欺集團之要求,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星巴克和美門市交付款項,嗣鄭淇鴻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到場收款,並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施淨雰,準備於取款後再循後續指令轉交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惟於點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2張、iPhone 12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及現金30萬元(現金已發還施淨雰)。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淨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照顧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立合約人:施淨雰)1張(偵卷第104頁)、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其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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