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0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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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徐家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赵紅兵」、「迪索馮」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此部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筱瑄Lisa」及「澤晟官方客服」之人,向許曉琪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許曉琪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4分許),攜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巨峰門市內,待張文嘉假冒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家文」前來,許曉琪隨即將20萬元交付張文嘉,張文嘉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收據」與許曉琪,再依「赵紅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徐家文」之印文,為其夥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許曉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赵紅兵」、「迪索馮」、「井底之蛙」、「筱瑄Lisa」、「澤晟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鷹架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63頁),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卻仍不知警惕及珍惜國家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再犯與前案情節類似之本案,應予非難。

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收據1紙,因已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澤晟資產」及「徐家文」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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