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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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即「林嘉鴻」印文壹枚、受託單位簽章欄之不詳印文貳枚)、「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呂婷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訴,詳下述)。

嗣呂婷華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

呂婷華復依「葛建宏」指示,印製「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林嘉鴻」1枚、受託單位簽章欄之不詳印文2枚)、「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其上印有呂婷華照片),並攜帶上開資料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巷0號陳樹林住處,自稱「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向陳樹林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陳樹林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樹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婷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陳樹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177至178頁)、證人謝成源余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至77至83頁)、「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偵卷第85頁)、告訴人陳樹林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7頁、第105至119頁)、告訴人陳樹林提供之APP擷圖照片(偵卷第97至105)、偵查報告(偵卷第1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彰化縣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是「葛建宏」傳圖檔給我讓我印,上面的印文都是本來就有的,我有出示工作證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陳樹林等情(本院卷第75頁),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吸收關係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嘉鴻」印文1枚及受託單位簽章欄之不詳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暱稱「葛建宏」、「林恩如」、「劉雪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提領車手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僅供稱我有做這些事,但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53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網路微商,月收入約四萬多,家裡有母親需要撫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未扣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樹林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陳樹林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偽造之印文共3枚(即「林嘉鴻」1枚、受託單位簽章欄之不詳印文2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1張,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在我攜帶上新北進行取款時,好像遺失或是當場被查獲時扣案,我忘記了,但彰化使用之工作證與新北使用之工作證不同張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該「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葛建宏」說要給我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86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款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12年11月22日,與「葛建宏」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共有5人)擔任車手,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343號起訴,下稱前案),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加入「葛建宏」之飛機群組後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後,要到新北進行第二件取款55萬元時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均為車手,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而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3年5月21日繫屬,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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