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1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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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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