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1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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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皓翔(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施皓翔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亦表明本案之起訴範圍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惟施皓翔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告知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配合提領交付、轉出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施皓翔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猶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允諾分工由其負責提領及轉出匯入之贓款,施皓翔遂與「小安」及「小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彥媛」、「CoinUnion客服陳振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秀香聯繫,對之佯稱:可匯款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楊雅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為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上開18萬元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之贓款合計為1筆50萬元轉匯至施皓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繼由施皓翔依「小安」之指示,偕同「小安」於同日13時43分許起至翌(18)日12時6分許止,陸續以臨櫃提款或轉匯方式,將施皓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包括上述50萬元之款項提領及轉出殆盡(前揭50萬元款項匯入施皓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後,均有數筆大額款項匯入該帳戶,雖無從特定上開50萬元款項係在何筆大額交易中為提領或轉出,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迄至111年5月18日12時6分許,業已為施皓翔臨櫃提領或轉匯至僅餘3614元,故可認定上開50萬元款項已遭施皓翔臨櫃提領及轉出殆盡),提領之現金部分即交由「小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施皓翔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0、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87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1、69至70、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偵字18469號卷第17至22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雅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8469號卷第12至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楊雅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劉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秀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11月1日一和美字第1017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取款憑條影本1紙、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影本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4月8日一鹿港字第24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翻拍照片各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3日一鹿港字第38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8469號卷第27至39、79、87至93頁,偵緝字第287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安」、「王志銘」、「彥媛」、「CoinUnion客服陳振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小安」指示之工作,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出款項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即率爾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

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獲取之報酬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在押之前與同居人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提領交付或轉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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