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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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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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文、「張志明」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張志明」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盛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茶」、「吳子蕓」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家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許家盛、「奶茶」、「吳子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子蕓」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利自稱為「股海老牛」老師之助理,將其加入「聚股成金台股討論群」、「Q3金牌獲利之群組」,並請其下載「耀輝」APP,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宏」自稱為「耀輝」投顧之營業員,致陳佳利陷於錯誤,向「林建宏」告知要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許家盛另使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工作機)與「奶茶」聯繫、聽取指示,列印記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字樣,並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收款日期、存款金額欄填上日期(112年10月4日)和金額(壹佰萬元),又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張志明」署押1枚,另偽造「張志明」印章1個,並將「張志明」印文1枚蓋印在該收據上,完成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嗣於112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許家盛依「奶茶」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與興昌街旁之公園,假冒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志明」,向陳佳利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予陳佳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志明」,且已收到陳佳利交付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志明之公共信用權益。

得手後,另依指示自上開詐欺贓款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詐欺贓款99萬5,000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佳利指認被告)。

㈣被害人提出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印文、「張志明」署押(簽名)及「張志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參與偽造「張志明」印章、「張志明」印文及「張志明」署押(簽名)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雖其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茶」、「吳子蕓」及參與此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社會不安與民眾財產損失風險,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於103年、105年間,各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2年8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僅因缺錢而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4頁),另於112年間反覆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科刑,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至172頁;

本院卷第13至46、73至115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文、「張志明」署押(簽名)各1枚,及被告偽造之「張志明」印章1個(雖於前案扣押並諭知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雖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自陳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列印時,即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除上開5,000元外,其餘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之工作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機在屏東遭扣案等語,而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該工作機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起訴書起訴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而對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112年9月底至10月間加入等語),與前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均包含112年10月間,且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取款時間為112年10月4日,前案向該案被害人取款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二者僅相差10餘日,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偽刻之「張志明」印章,於被告在前案向該案被害人取款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扣案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122頁),此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是無法排除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同一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前案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尚未確定),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與最先繫屬之前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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