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 二、案經蕭建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郎」、「劉筱美」、「華碩官方客
-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
-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
- 四、關於沒收:
- ㈠、被告本案係持用其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
-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
-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江郎」允諾可獲得
- ㈤、如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
- 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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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筱美」、「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靖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一定之報酬。
方靖賢即與「江郎」、「劉筱美」、「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筱美」、「華碩官方客服」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建輝聯繫,介紹蕭建輝下載「華碩」APP,並佯稱:可將資金投入上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建輝信以為真,遂與「華碩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等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華碩官方客服」所稱之經辦經理;
再由方靖賢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江郎」聯絡,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向蕭建輝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蕭建輝,並向蕭建輝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交予蕭建輝收執而行使之;
而後方靖賢復依「江郎」之指示,將其上開收取之50萬元現金放置於彰化高鐵站某置物櫃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蕭建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建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方靖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8、105、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建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筱美」及「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頁面上顯示「華碩」APP之截圖1張、告訴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頁面截圖2張、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0、43至47、49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7、10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郎」、「劉筱美」、「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後放置指定地點,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持用其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5643、6715、10855、13203、13207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處刑)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衡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江郎」允諾可獲得一定之薪資或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0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50萬元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50萬,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編
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內含
門號SIM 卡1
張)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1號
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
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偽造之現金繳
款單據
其上印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難以
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
司」、「陳彥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3頁
佈局合作協議
書
其上印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
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5頁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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