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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健彰、林芳銘(拘提中)、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另經本院判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林芳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負責勘察有無員警埋伏、確認現場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許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各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負責駕車載送林芳銘及勘察現場,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渠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健彰與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梁宗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工作證及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梁宗勝,由梁宗勝列印後持有。
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林襄絜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點擊瀏覽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帳號與林襄絜聯繫,佯稱可做投資,致林襄絜陷於錯誤,而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無證據可證為本案被告所為)。
後林襄絜經告知尚須繳交款項始能繼續操作,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靖筠-專線客服」約定面交200萬元,而相約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林襄絜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碰面,林芳銘、許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即依「B」指示,由梁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現場勘察及準備收水,梁宗勝則依「PH-代號001」指示前往收款,梁宗勝先出示上揭「世貿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襄絜,並交付上揭收據予林襄絜,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林襄絜,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洗錢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世貿公司」、陳啟宗及嚴文達。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襄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LINE訊息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健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健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健彰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吳健彰與同案被告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健彰與同案被告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吳健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吳健彰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勘察角色,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吳健彰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還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目前在押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健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健彰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健彰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健彰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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