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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峰碩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月8日止間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范峰碩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范峰碩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文書。
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謝偉琳察覺有異,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謝偉琳繼續投資,並相約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項。
范峰碩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A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專員,並持附表一所示之B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A工作證及交付B收據而予行使,用以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專員陳昱祐向謝偉琳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佑,謝偉琳將本案工作證及前開收據拍照後乃將假鈔及現金2千元交付予范峰碩,於范峰碩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認定被告范峰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未採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A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B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刻「陳昱祐」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接續在B收據上蓋印偽造「陳昱祐」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未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所前在外與友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 萬4 千元,我負擔5 千元。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3 、4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負擔車貸1 萬5百 元,車貸還有20幾期,另外有積欠賭債約5、60萬元,因為積欠賭債才會擔任車手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金色IPHONE手機1支、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A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B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B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佑」印文各1枚及「陳昱佑」署名1枚、C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B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該公司印章沒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2千元及餌鈔8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A工作證 范峰碩 1個 無 范峰碩於113年5月1日0時許起至同月14日12時35分許止間某日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列印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下稱A工作證)、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B收據)及偽刻「陳昱祐」印章1個(下稱C印章),范峰碩並將C印章蓋印於B收據上,而偽造左列印文。
2 B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 3 C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元,新臺幣【下同】) 向左列被害人行使之物 相關證據 1 謝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泌宜」、「Wealthfront」等帳號向謝偉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113年5月14日12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林森店 800,0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之物 告訴人謝偉琳與暱稱「Wealthfron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收據各1份、扣案之C印章、照片8張
附表三:沒收之物(已扣案)
編號 內容 1 行動電話金色IPHONE手機1支 2 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一所示之A工作證) 4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B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佑」印文各1枚、「陳昱佑」署名1枚 5 「陳昱佑」印章1枚(即附表一所示之C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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