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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豪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駿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楊孟凱
被 告 黃譯照
被 告 鄭閎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6、11765、11766、12078、1419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軍豪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劉駿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楊孟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譯照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閎佾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江軍豪、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下合稱江軍豪等5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江軍豪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江軍豪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走召戶巾」作為與購毒者等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購毒者。
二、江軍豪另各與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編號43至48所示之購毒者。
三、江軍豪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四、江軍豪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價格,向上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再將之藏放在其租屋處即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而持有,伺機販售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6月1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拘提江軍豪並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5.41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9,922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黃譯照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112偵12078卷一第19至80頁、112偵11266卷第271至275頁、112偵14192卷第11至18頁、112偵16930卷第7至13頁、第109至110頁、113訴43卷一第231至244頁、113訴43卷二第319至328頁;
112偵12078卷一第267至288頁、112他1018卷第61至63頁、113訴43卷二第319至328頁;
112偵12078卷第3至21頁、112偵11766卷第111至114頁、113訴231卷第231至244頁、113訴43卷二第319至328頁;
113訴卷一第372至374頁、113訴43卷二第319至329頁;
113訴43卷一第351至356頁、113訴43卷二第319至328頁),核與證人張哲誠、江國義、呂冠澄、劉政庭、王榮聖、劉偉彰、賴書嫆、黃俊凱、賴鉦學、賴威翰、陳彥凱、張至宏、鄭閎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2偵12078卷二第261至277頁、112他1018卷四第185至187頁、112偵14192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112偵12078卷三第3至17頁、112他1018卷一第379至381頁、112偵12078卷三第55至60頁、112他1018卷二第323至325頁、112偵12078卷三第89至101頁、112他1018卷一第253至255頁、112偵14192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5頁、112偵12078卷三第151至161頁、112他1018卷二第41至43頁、112偵12078卷三第217至226頁、112他1018卷三第201至203頁、112偵14192卷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112他1018卷一第19至29頁、112偵12078卷三第261至269頁、112他1018卷二第278至279頁、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112他1018卷二第164頁、112偵12078卷四第41至47頁、112他1018卷二第165頁、112偵12078卷四第67至74頁、第75至76頁、112他1018卷一第175至177頁、112偵12078卷四第107至118頁、112他1018卷三第312至315頁、112偵16930卷第165頁、第53至58頁、112偵17034卷第47至50頁、112偵16930卷第175至176頁、第29至39頁、第176至177頁、第65至73頁、第153至1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江軍豪租屋處及證人陳彥凱住處外之蒐證監視影像照片、監視影像照片、證人鄭閎佾、黃俊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2他1018卷一第157至161頁、第227至235頁、第283至285頁、第417至419頁、卷二第29至3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50頁、第193至197頁、第239至253頁、第321頁、卷三第19頁、第107至122頁、第177頁、第221至223頁、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9至61頁、第163至183頁、第257至281頁、112偵11266卷第339至346頁、112偵11766卷第49至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0、1120600638、1120600639號鑑驗書(見112偵12078卷四第301至303頁、第329、331頁)、員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監視拍到證人鄭閎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購買毒品之影像照片、證人賴鉦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向江軍豪購買毒品之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員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監視拍到證人張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購買毒品之影像照片(見112他1998卷第48至51頁、第10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3.0834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江軍豪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軍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元賺100至150元之差價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328頁),顯係以價差謀取利益,足認被告江軍豪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而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受被告江軍豪所託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時,均知悉被告江軍豪請其等拿下樓交付予購毒者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毒者交付之現金拿回租屋處交付被告江軍豪等情,業據被告劉駿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被告楊孟凱於偵訊、審理時;
被告鄭閎佾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被告黃譯照於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112偵12078卷二第117至118頁、112偵11765卷第115頁、113訴43卷一第373頁、112他1018卷三第62頁、113訴43卷二第328頁、112偵12078卷二第9頁、112偵11766卷第113頁、113訴43卷一第241頁、113訴43卷一第352至35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主觀上皆知悉被告江軍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為被告江軍豪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駿豪是依江軍豪之指示幫忙跑腿,應論以轉讓禁藥罪,縱認定涉犯販賣毒品罪,考量劉駿豪從事之犯罪情節屬於枝微末節,請論以幫助犯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軍豪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軍豪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江軍豪等5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軍豪各別與楊孟凱、黃譯照、劉駿豪、鄭閎佾就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軍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譯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我錢,我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7頁);
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江軍豪叫我拿1包面紙小包裝的衛生紙給劉政庭,我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江軍豪家,我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
是被告黃譯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書嫆為毒品上手,惟警方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語;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出張明松之妻賴書嫆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書嫆,並無因江軍豪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卷足參(見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賴書嫆之情形。
⒊又關於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長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查: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
又證人江長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長融搭載江軍豪至彰化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書嫆一起上車,有看到江軍豪給賴書嫆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98至106頁)。
證人賴書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書嫆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豪相約,且賴書嫆與江軍豪有坐上江長融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
復觀諸張明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書函在卷可稽(見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則被告江軍豪指稱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實屬有疑。
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各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3至4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
被告楊孟凱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
被告鄭閎佾、黃譯照交易對象各僅1人,交易價格各為1,000元,交易次數各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4人均僅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均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㈦綜上,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軍豪等5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楊孟凱、鄭閎佾、劉駿豪、黃譯照則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復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
而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
被告楊孟凱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
被告鄭閎佾、黃譯照交易對象各僅1人,交易次數各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楊孟凱、鄭閎佾、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4人均僅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另考量被告江軍豪、楊孟凱、鄭閎佾、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譯照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
被告楊孟凱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
被告鄭閎佾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裡有媽媽、妹妹、奶奶;
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眠症之身心狀況;
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江軍豪、楊孟凱、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毒價金(扣除購毒者賒欠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3.0834公克),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江軍豪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
電子磅秤1台係其所有供秤販賣之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江軍豪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江軍豪於審理時供稱:該支手機已經壞掉了,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9,922元,被告江軍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現金9,922元是薪資所得,賣毒所得已經拿去買毒品了等語(見113訴43卷一第242頁、卷二第325頁),是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江軍豪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其來源違法,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沒收之餘地,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部分
編
號
購
毒
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共
犯
主文
備註
交易地點
張
哲
誠
112 年6 月
17 日16 時
至17時間
江軍豪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哲誠現
住地即彰
化縣○○
鄉○○街
00號
張
哲
誠
112 年4 月
21 日6 時1
分至9時28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2,000 元(尚未還
款)。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張
哲
誠
112 年4 月
26日4時15
分至6 時9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張
哲
誠
112 年4 月
27日0時10
分許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張
哲
誠
112 年4 月
29日0時31
分至7 時1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續上頁)
張
哲
誠
112 年5 月
23日2時53
分至6時40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張
哲
誠
112 年6 月
12日3時13
分至6時32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則賒欠價金
2,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鄭
閎
佾
112 年6 月
19日1時39
分至57 分
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鄭閎佾,鄭
閎佾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鄭
閎
佾
112 年4 月
22 日22 時
44 分至23
日7時50分
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鄭閎佾,鄭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續上頁)
閎佾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0 劉
駿
豪
112 年4 月
26 日0 時8
分至3時30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2,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1 劉
駿
豪
112 年4 月
26 日23 時
28 分至27
日0時58分
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2,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2 劉
駿
豪
112 年4 月
27 日16 時
55 分至17
時59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續上頁)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3 劉
駿
豪
112 年5 月
19日1時52
分至3時32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4 劉
駿
豪
112 年5 月
21 日20 時
26 分至22
日1 時6 分
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5 劉
駿
豪
112 年5 月
28 日21 時
45 分至22
時8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續上頁)
16 劉
駿
豪
112年6月9
日17 時57
分至20 時
29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駿豪,劉
駿豪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7 江
國
義
112 年4 月
21日0時54
分至1時44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江國義,供
江國義施用,用以
抵銷之前欠款江國
義之債務。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8 江
國
義
112 年4 月
23日7時29
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江國義,供
江國義施用,用以
抵銷之前欠款江國
義之債務。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19 江
國
義
112 年4 月
27日4時40
分至5 時6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江國義,供
江國義施用,用以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江軍豪租
(續上頁)
抵銷之前欠款江國
義之債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0 江
國
義
112 年4 月
29日4時37
分至5時10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江國義,供
江國義施用,用以
抵銷之前欠款江國
義之債務。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1 江
國
義
112 年5 月
19 日12 時
10 分至12
時54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江國義,供
江國義施用,用以
抵銷之前欠款江國
義之債務。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2 劉
政
庭
112年5月6
日5時29分
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政庭,劉
政庭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4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續上頁)
23 劉
政
庭
112 年5 月
12 日14 時
55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政庭,劉
政庭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6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4 劉
政
庭
112 年5 月
24 日12 時
36分許
江軍豪以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重量不
詳)予劉政庭,劉
政庭並當場交付價
金5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7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5 劉
偉
彰
112 年5 月
22 日23 時
52 分至23
日0時39分
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偉彰,劉
偉彰並當場交付價
金2,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0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6 賴
書
嫆
112年6月4
日19 時52
分至22時4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書嫆,賴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1
江軍豪租
(續上頁)
書嫆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7 黃
俊
凱
112年5月5
日23 時55
分至6 日0
時57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黃俊凱,黃
俊凱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2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8 黃
俊
凱
112年6月1
日19時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黃俊凱,黃
俊凱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4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29 黃
俊
凱
112 年6 月
13 日17 時
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黃俊凱,黃
俊凱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5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30 賴
鉦
112 年5 月
17 日20 時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即起
訴書
(續上頁)
學55分許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鉦學,賴
鉦學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附表
一編
號36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31 賴
鉦
學
112 年6 月
12 日20 時
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鉦學,賴
鉦學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7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32 賴
威
翰
112年6月1
日21 時14
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威翰,賴
威翰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8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33 賴
威
翰
112年6月3
日14 時52
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威翰,賴
威翰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9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續上頁)
34 賴
威
翰
112 年6 月
14 日11 時
18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威翰,賴
威翰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40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35 劉
政
庭
112 年4 月
14 日19 時
34 分至38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政庭,劉
政庭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1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36 劉
政
庭
112 年4 月
16 日12 時
28 分至43
分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政庭,劉
政庭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2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37 張
哲
誠
112年4月2
5日17時18
分至20時2
分間
江軍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張哲誠,張
哲誠並當場交付價
金2,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3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續上頁)
○○路0段
000巷00號
38 劉
偉
彰
112年5月3
0 日0 時25
分至40 分
間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劉偉彰,劉
偉彰則賒欠價金
1,000 元(尚未還
款)。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4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39 賴
鉦
學
112年5月1
日某時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鉦學,賴
鉦學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追
加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彰化縣○
○市○○
街
巷
「中正福
星社區」
40 賴
鉦
學
112年5月2
0日18時52
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鉦學,賴
鉦學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追
加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41 賴
鉦
學
112年6月5
日20 時18
分許
江軍豪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賴鉦學,賴
鉦學並當場交付價
金1,0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
即追
加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彰化縣○
○市○○
路0 段000
(續上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號「華逸
超市」旁
42 張
至
宏
112年6月1
8 日6 時35
分至41 分
間
江軍豪以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重量不
詳)予張至宏,張
至宏並當場交付價
金500元。
無江軍豪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即追
加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陳彥凱住
處即彰化
縣○○市
○○路0段
000巷00號
43 呂
冠
澄
112年4月2
1 日4 時58
分至5時14
分間
江軍豪委由楊孟凱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呂冠澄,再收取呂
冠澄當場交付之價
金1,000 元後,轉
交江軍豪。
楊
孟
凱
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楊孟凱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2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0
0 巷0 號00
樓之0
44 劉
政
庭
112年4月2
1 日6 時21
分許
江軍豪委由楊孟凱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劉政庭,再收取劉
政庭當場交付之價
金1,000 元後,轉
交江軍豪。
楊
孟
凱
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楊孟凱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3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0
0 巷0 號00
樓之0
45 劉112年5月1 江軍豪委由黃譯照黃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即起(續上頁)
政
庭
2 日7 時30
分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劉政庭,再收取劉
政庭當場交付之價
金1,000 元後轉交
與江軍豪。
譯
照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譯照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5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46 王
榮
聖
112 年4 月
26 日23 時
42分許
江軍豪委由劉駿豪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王榮聖,再收取王
榮聖當場交付之價
金2,000 元後轉交
與江軍豪。
劉
駿
豪
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劉駿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8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47 黃
俊
凱
112 年5 月
13日0時許
江軍豪委由劉駿豪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黃俊凱,再收取黃
俊凱當場交付之價
金1,000 元後轉交
與江軍豪。
劉
駿
豪
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劉駿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33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48 王
榮
聖
112 年4 月
28 日21 時
16分許
江軍豪委由鄭閎佾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
王榮聖,再收取王
榮聖當場交付之價
鄭
閎
佾
江軍豪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29
江軍豪租
屋處即彰
(續上頁)
附表二:轉讓部分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金1,000 元後轉交
與江軍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鄭閎佾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化縣○○
市○○街
00巷0號00
樓之0
編
號
對
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備註
轉讓地點
江
國
義
112年5月28日12時40分
許
江軍豪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重量
不詳)予江國義
施用。
江軍豪犯轉讓
禁藥罪,累
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即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江軍豪租屋處即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0
0樓之0
陳
彥
凱
112年6月17日21時許
江軍豪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重量
不詳)予陳彥凱
施用。
江軍豪犯轉讓
禁藥罪,累
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即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陳彥凱住處即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
號
黃
譯
照
112年5月12日7時9分許江軍豪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重量
不詳)予黃譯照
施用。
江軍豪犯轉讓
禁藥罪,累
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即起訴
書附表
一編號
江軍豪租屋處即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
00樓之0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四部
分
江軍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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