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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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下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起,在彰化縣00鄉某不詳地點,自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木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影擷圖、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之槍、彈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2606873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持有本案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影擷圖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該規定,就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112年10月下旬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112年12月1日遭查獲,且被告持有本案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難認數量甚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等槍、彈犯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9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俱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之32顆子彈中之13顆子彈,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沒收物品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2個) 2 非制式子彈。
32顆 具殺傷力。
(其中13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9顆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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