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4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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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耀


            王俊瑋




            林禹呈





            莊富鈞



            王宥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槍壹支沒收。
莊富鈞、王宥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向少年丁○○(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尋釁(下稱陳宏耀方),遂與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年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下稱莊富鈞方),陳宏耀方、莊富鈞方於113年3月2日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號前「軍機公園」。

二、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莊富鈞、王宥菘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及莊富鈞、王宥菘各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徒手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棒球棍,莊富鈞、王宥菘則徒手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兩方發生互毆,而在「軍機公園」內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莊富鈞、王宥菘提告),王俊瑋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向王宥菘提告),林禹呈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提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向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提告)、王宥菘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向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提告),丁○○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王俊瑋提告),戊○○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向王俊瑋提告),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三、案經陳宏耀、王俊瑋、莊富鈞、王宥菘、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王俊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72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65至68頁、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足認被告王俊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禹呈 訊據被告林禹呈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攜帶瓦斯槍至現場與莊富鈞方發生衝突並動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妨害秩序我承認,傷害部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1.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向少年丁○○尋釁,遂與少年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年戊○○、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陳宏耀方、莊富鈞方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號前「軍機公園」;

陳宏耀方與莊富鈞方發生互毆,被告王俊瑋於互毆過程中有出手,且陳宏耀方於互毆過程有持瓦斯槍(被告林禹呈所有及使用)、棒球棍(被告王俊瑋使用);

被告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提告);

被告王俊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王宥菘提告);

被告林禹呈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提告);

被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被告王宥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少年丁○○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

少年戊○○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等情,為被告林禹呈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俊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共同被告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72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5至68頁、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林禹呈就直接上前與丁○○爭吵,突然丁○○有一名身穿白色羽絨衣且身高微高的朋友出來勸架,林禹呈情緒激動跟白色羽絨衣之人互相推擠到後就打起來了,林禹呈有至他的普重機車車廂內持瓦斯槍出來嗆聲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300頁),被告王俊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到場後談判過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槍指著對方,雙方就開始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毆,現場我與林禹呈、陳宏耀和陳品嘉和對方有參與鬥毆,那位我載的弟弟謝承祐沒有在場打人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證人王程彥於警詢中證稱:到場後陳○嘉與林禹呈就當初發生的事與丁○○談判,我當時站比較遠,所以我只看到當時雙方的人開始互推,有一點起了零星衝突,小打了起來,我們這一邊有王俊瑋、林禹呈參與鬥毆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審酌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證人王程彥於案發時係與被告林禹呈同屬少年陳○嘉之朋友,並一同到場欲協助少年陳○嘉,其等關係應屬良好,並無刻意構陷同方友人即被告林禹呈之必要,而其等均一致陳述本案係由被告林禹呈與他方先行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口氣變差而互推乃至互毆,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林禹呈雖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觀諸被告林禹呈於警詢中供稱:談判過程中,丁○○口氣開始變差,我們也開始變差,所以有互推的小衝突,現場我與王俊瑋參與鬥毆,我會參與鬥毆,是因為對方先動手,我想保護自己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45至49頁),並與前開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證人王程彥所陳述本案係由被告林禹呈率先與對方開始有衝突而互推等情,足徵被告林禹呈於衝突過中所為之推擠、毆打他人之行為純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已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

(三)被告陳宏耀 訊據被告陳宏耀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至現場與莊富鈞方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我只有拿槍指著對方威嚇對方,沒有出手打人云云。

經查:1.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向少年丁○○尋釁,遂與少年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年戊○○、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陳宏耀方、莊富鈞方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號前「軍機公園」;

陳宏耀方與莊富鈞方發生互毆,被告王俊瑋於互毆過程中有出手,且陳宏耀方於互毆過程有持瓦斯槍(被告林禹呈所有及使用)、棒球棍(被告王俊瑋使用);

被告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提告);

被告王俊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王宥菘提告);

被告林禹呈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提告);

被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被告王宥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少年丁○○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

少年戊○○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等情,為被告陳宏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俊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共同被告林禹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93至300頁)、共同被告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72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65至68頁、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林禹呈有拿一把槍給林陳宏耀,陳宏耀和我都有拿這把槍把玩一下後,當時到場談判過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槍指著對方,雙方就開始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毆,事主丁○○又叫人上來,他叫的人一下車就拿棒球棍衝過來,一開始用棒球棍毆打陳宏耀,再來就棒球棍打我,陳宏耀拿到槍被棒球棍打前,陳宏耀就把槍拿給我,我和陳宏耀都被打得滿頭血,現場我與林禹呈、陳宏耀和陳○嘉和對方有參與鬥毆,我載的那個弟弟在旁邊觀看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第293至299頁),被告王俊瑋明確證述被告陳宏耀亦有參與鬥毆,審酌被告王俊瑋於案發時係與被告陳宏耀同屬少年陳○嘉之朋友,並一同到場欲協助少年陳○嘉,其等關係應屬良好,並無刻意構陷同方友人即被告陳宏耀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

復參酌少年陳○嘉於警詢中證稱:我搭乘我朋友陳宏耀的機車上八卦山,起因是我與丁○○於網路上有糾紛,故丁○○約我上八卦山上要好好講清楚,當時我還有另外再找我朋友林禹呈與王程彥陪同我上去,丁○○那邊和我們這邊都有超過3個,跟丁○○於下場有自行談判,過程中沒起什麼糾紛與動手腳,但是我們這方有人幫我跟丁○○講,後續就突然有人先動手打人,後續對方被打到的人就叫了一群人上山支援,我朋友陳宏耀當時站比較前方,當下他就被那群人打了,頭就流了多血等語(彌封卷第17至20頁),被告陳宏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禹呈拿槍激動與對方談判時我有把槍拿過來,王俊瑋把槍拿走後我又拿回來,之後對方的車到了我有往前拿槍嚇阻對方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85頁),均徵被告陳宏耀係與陳○嘉相熟之友人,於案發時除靠近衝突核心外亦有主動朝對方尋釁之情,可見被告陳宏耀於本案衝突中顯非僅止於圍觀助勢,毋寧係本案群起衝突之主要參與者,被告陳宏耀辯稱其全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莊富鈞方,並不可採。

(四)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俊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共同被告林禹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93至300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足認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雖一度否認其等有攜帶兇器到場,惟查: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林禹呈就直接上前與丁○○爭吵,突然丁○○有一名身穿白色羽絨衣且身高微高的朋友出來勸架,並表示有話好好說,林禹呈情緒激動向白色羽絨衣之人稱「現在是你要跟我談判嗎?」,後來林禹呈跟白色羽絨衣之人互相推擠到後就打起來了,現場我方我僅看見王俊瑋有持鋁棒(由林禹呈朋友提供),丁○○那方是有一位黑色外套黑色牛仔褲,持白色安全帽與我們毆打,因為黑色外套那位被打受傷,故他又撥打電話烙人過來,後來就一台自小客車過來並下車手持棒球棍過來找我們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被告林禹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談判過程中,丁○○口氣開始變差,我們也開始變差,所以有互推的小衝突,本來我們與丁○○講好了,丁○○的朋友突然打電話叫朋友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他們的朋友大約2台休旅車,1台自小客,到達現場,大約15個以內,對方一下車就拿棒球棍,過來問我們說誰打他弟,我們還沒回答,對方約15人幾乎都拿棒球棍毆打我與王俊瑋、陳宏耀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93至299頁),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陳○嘉和丁○○就開始談判,談判過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槍指著對方,雙方就開始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毆,事主丁○○又叫人上來,他叫的對方一下車就拿棒球棍衝過來,一開始用棒球棍毆打陳宏耀,再來就棒球棍打我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少年陳○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陳宏耀的機車到場,要跟丁○○談事情的,丁○○那邊有帶很多人,一開始沒有起什麼糾紛與動手腳,但是後續我們這方與對方不知道是誰先動手打人,後續對方被打到的人就叫了一群人上山支援,當下因為陳宏耀當時站比較前方,故當下他就被那群人打了,那時候對方打陳宏耀時是拿球棒打他的頭部等語(彌封卷第17至20頁),其等均一致證述到場與丁○○、戊○○發生衝突後時,又有車輛到場並持棍棒下車,與在場人鍾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八卦山上看夜景有目擊到糾紛過程,我到達時現場就有許多部機車,有一群人圍住我的小客車,然後我在車上搖下窗戶後,他們就問我是哪一邊的,我對他們說我兩邊都不認識,他們就叫我把汽車移到後面一點,我就照著做將汽車移到後面,我車停好後就與我女友去公園後方觀看夜景,在看夜景時,就聽後方的爭執聲越來越大聲,就看到雙方在軍機公園鬥毆(當時我有看到1個人拿著安全帽打人,這個人特徵我不清楚,因為太暗),打完沒多久之後,就有兩部車(1輛是白色賓士、1輛是白色TOYOTA)到達現場,他們車停在我小客車的右後方,兩台車下來的人約有7至8人,他們幾乎都手持球棒,就跑去軍機公園,然後這些手持球棒的人就直接參與鬥毆,然後過程中,我有看到一名身材肥胖之男子右手持1把槍,人多的那一方就衝上去手持球棒不斷的打身材肥胖之男子,而該名身材肥胖之男子遭毆打時,右手持的槍掉落草叢,人多的那一方就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將那把槍撿起手持著,之後人多的那一方打完身材肥胖之男子後,就繼續毆打其他人,他們在互毆期間我就趕緊與我女友趕緊上車,後來人多的那一方停止了毆打,我就駕車從軍機公園往八卦山上的方向離開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相符,審酌在場人鍾凱威與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均不相識,僅係偶然在場目睹本案經過,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可徵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確有攜帶棍棒到場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衝突之被告分成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其等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應僅在自己一方內形成,是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5人下手施以強暴,仍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1.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被告5人各自使用瓦斯槍、棍棒等武器,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可見被告5人所犯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各自要幫少年陳○嘉、少年丁○○進行談判而攜帶上開兇器到場發生衝突,然本件衝突地點及時間係於凌晨罕有人跡之軍機公園,衝突時間非長,犯罪結果並未嚴重波及周遭居民安寧,可認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滿18歲),而少年陳○嘉、少年丁○○、少年戊○○則均仍係少年(未滿18歲),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受少年陳○嘉之邀,對少年丁○○、少年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否認知悉少年陳○嘉、少年丁○○、少年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126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與少年陳○嘉有何共同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雖係受少年戊○○之邀,對陳宏耀方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與少年丁○○、少年戊○○有何共同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少年陳○嘉於本案亦未受有傷勢,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為幫助其各自認識之少年進行談判,竟各自糾眾聚集並攜帶兇器到場,恣意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王俊瑋、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宏耀、被告林禹呈僅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傷害罪名;

兼衡被告陳宏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性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左右,住在飲料店的宿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王俊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沒有工作,開銷費用是靠自己之前存下來的錢,一個人住在外租屋,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林禹呈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去年9月入伍擔任軍人,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住在軍中,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莊富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兩個月的小孩,目前擔任怪手司機助手,月收入約三萬多,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外婆家,需要撫養太太、小孩,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王宥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擔任送家電之服務業人員,月收入約三萬元,與父母同住在父母的房子,不需要撫養任何人,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瓦斯槍1支,係被告林禹呈所有,為被告林禹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禹呈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俊瑋於本案中持用之棍棒,被告王俊瑋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於本案中持用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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