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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子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桓、邱子宸(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陳世彰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為好友,「阿土伯」在聊天中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陳世彰,嗣「李夢瑤」將陳世彰拉進「聚福會B群211」,陳世彰見群組內關於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供網址供陳世彰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陳世彰,嗣「開戶經理黃志瑋」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陳世彰,佯稱是陳世彰所有,將代碼給幣商即可投資原油云云,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予陳世彰,使陳世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去收取款項之邱子宸。
邱子桓、邱子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將USDT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陳世彰之電子錢包,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世彰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增定之新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新法第44條增訂前,僅須依刑法第339條之4處罰,無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援引新法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僅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阿土伯」、「李夢瑤」、「開戶經理黃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向告訴人2次當面取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考量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邱子宸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實際上之獲利為每顆泰達幣賺0.5元價差,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120萬元之2%回水,當時告訴人以20萬元兌換6410顆泰達幣,以100萬元兌換32051顆泰達幣等語,可知被告邱子桓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萬3,231元【計算式:(6410+32051)0.5+00000002%=43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邱子宸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已經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存入不詳人士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非由被告2人所能掌控,且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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