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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陳建翰(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陳建翰(李厚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李厚縈與陳建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被騙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保華,下稱林保華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建翰將林保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厚縈,李厚縈旋即搭乘張建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嗣陳建翰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福德街口,搭乘上開車輛,李厚縈即在車上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建翰,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後,林保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時雖由李厚縈持有中,但款項未及提出,林保華郵局帳戶即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佳芬、蘇楚喬、沈明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厚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330偵卷第4至7頁、16856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張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330偵卷第12至15頁、16856偵卷第81至82、157至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林保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2330偵卷第8至11、16至3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③、④所示提款紀錄,但被告供承其有提領該等款項(見12330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林保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相符(見12330偵卷第23至24、26頁),此部分事實自應予補充。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3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賣場需辦理認證、保障或保證等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㈣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⒈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工作,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2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已被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但被告未及提領,是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之洗錢部分,雖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但被告並未提領成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而經被告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47頁),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陳建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告訴人2人而使渠等接連匯款,又被告有數次提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然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再轉交之分工,則被告所為均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並考量被告均係依指示參與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
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自被騙匯款之金額不少;
另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幸經郵局圈存,此部分被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再參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9、6066號不起訴處分;
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1、16、25至26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相近期間內為本案及他案,是以被告素行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貨車隨車人員,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涉詐騙金額、犯罪參與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匯入林保華郵局帳戶,且附表編號1、2部分經被告提領,但被告已交付陳建翰,而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
另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經提領,是以被告自始未支配占有該款項,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旋轉拍賣、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客服人員,自112年1月3日14時許起,以訊息、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在旋轉拍賣賣場販售之物品須辦理金流保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匯款如右示。
①112年1月3日16時14分/4萬9999元 ②112年1月3日16時19分/7123元 ①112年1月3日16時33分/新竹市東區武昌街81號武昌郵局/6萬元 ②112年1月3日16時34分/同上武昌郵局/6萬元 ③112年1月3日16時35分/同上武昌郵局/2萬元(起訴書漏載) ④112年1月3日16時36分/同上武昌郵局/7,200元(起訴書漏載) ⒈告訴人吳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330偵卷第53至54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12330偵卷第50至52、55至75頁)。
李厚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楚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旋轉拍賣、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自112年1月3日15時58分許起,以訊息、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在旋轉拍賣販售之物品須辦理交易保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①112年1月3日16時19分/4萬9989元 ②112年1月3日16時23分/4萬9988元(起訴書漏載) ⒈告訴人蘇楚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330偵卷第87至88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見12330偵卷第84至86、89至96頁)。
李厚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沈明毅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旋轉拍賣、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自112年1月3日下午14時許起,以訊息、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在旋轉拍賣販售之物品須辦理網站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2年1月3日16時41分/9987元 該筆款項被圈存,未被領取 ⒈告訴人沈明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330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330偵卷第98至100、105至108頁)。
李厚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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