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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綜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與蔡孟言(由本院另行通緝)均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竟共同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在姚易泓所開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包你發檳榔攤」內,因受綽號「阿凱」之人(由檢察官另案追查)請託暫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3顆(上開槍枝子彈均置放於包包及行李袋中)【詳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
下稱本案槍彈】,先將之放置在蔡孟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後又將本案槍彈攜帶至其2人向蕭仁綜友人借住、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
後經員警獲得情資,於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址外查看,適蕭仁綜、蔡孟言攜帶本案槍彈走至屋外準備前去與「阿凱」會合,員警乃上前盤查2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仁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2、135-139、204、205、211-214頁,偵二卷第49-51、84頁,本院卷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2-85、127-131、232-236頁,偵二卷第53、84頁,本院卷第46-4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刑事實驗室紀錄2份(案件編號:B00000000及B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45、99-101、111-120頁,偵二卷第15-24、29-32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12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7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7-306頁);
另依上揭鑑定報告,雖有部分扣案子彈未經試射,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除經鑑定為無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受「阿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僅係「持有」,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仁綜與共同被告蔡孟言就上揭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收受「阿凱」所交付之本案槍彈而予寄藏,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6筆在卷可稽;
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不同為由,辯稱被告應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綽號「阿凱」之人所寄託,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男」及伊年籍、照片(見偵一卷第205、207頁)。
然「陳○男」因行蹤不明,目前仍由檢察官以他字案偵辦中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彰檢曉法113偵3388字第113903447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
另本案槍、彈經警查獲時仍在被告寄藏狀態之下,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述來源、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係短暫為「陳○男」保管本案槍彈,且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陳○男」,雖尚未查獲,但已由檢察官偵辦中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亦無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
而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深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
再參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數量非低,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又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各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12所示扣案物品所示子彈中,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另無法擊發及不具底火者,因均未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時用以裝放本案槍彈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等包包都是「阿凱」用以裝放本案槍彈交與其保管時一併交付等語,是難認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應沒收物
備註
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 Gen4 型
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以下編號2至8同)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71號鑑
定書(見偵二卷第297-306頁)
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
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衝鋒非制式衝鋒鑑定結果:
槍1枝(含彈
匣1個)
槍1 枝( 含彈
匣1個)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
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2顆
鑑定結果:
送鑑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
送鑑結果:
送鑑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6
非制式子彈1
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
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4
顆
非制式子彈2
顆
鑑定結果:
送鑑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3
4顆
非制式子彈2
3顆
鑑定結果: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送鑑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3
1顆
非制式子彈1
9顆
鑑定結果:
送鑑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8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非制式子彈1
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
狀,認不具殺傷力。
12
非制式子彈1
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13
防水背包1個無
KEEP WALKING廠牌
14 背包1個
無
le coq sportif廠牌
硬殼包1個
無
手提袋1個
無
BEST WISHES廠牌
(續上頁)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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