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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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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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指揮」,負責聯絡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司馬南」、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司馬南」、「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謝崴俊(謝崴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為清償債務,將其名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銀行、和美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陳柏志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柏志再將上開所拿取之5張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司馬南」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陳柏志指揮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經不詳車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丁○○、戊○○、甲○○、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崴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崴俊指認被告)。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司馬南」、「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本案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罹癌,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每一筆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可獲得2.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95元、2,199元、728元、879元之報酬(計算式:被害人被騙匯入金額×2.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後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經不詳車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共同管理、支配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4日及113年7月25日均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 1 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丁○○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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