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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山明知其未曾於民國111年3月20日、3月31日及4月1日此3日間向謝聿弘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9時5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辦111年度他字第885號謝聿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證稱:曾於111年3月20日、3月31日及4月1日騎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向謝聿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就謝聿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謝聿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判斷之正確性。嗣謝聿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陳信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中,始具結改證稱未曾與謝聿弘碰面,本院因而判決謝聿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信山部分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山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山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5號案件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全卷卷宗,從該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資料可以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騎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00號時,謝聿弘均尚未到場,謝聿弘係於被告離開後不久才抵達該處,可見被告確實未與謝聿弘碰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謝聿弘碰面後交易毒品,確實為虛偽陳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竟仍以虛偽不實陳述構陷他人,且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承認有作偽證之情事,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造成謝聿弘遭起訴,然終未造成謝聿弘枉受刑罰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
兼被告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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