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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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詩怡」、「龍輝專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周冠宇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李詩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璧鴻佯稱:可將資金存入合作平臺參與投資布局並獲利云云,使游璧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中,下稱郵局帳戶),再由周冠宇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20分至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後,交付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手),並取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璧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冠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游璧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匯款紀錄(偵卷第63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提領影像(偵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第55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外,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113年5月1日繫屬),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本案與新竹的案件是同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接續犯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係多次提領,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李詩怡」、「龍輝專業」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犯前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謀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兼衡被告自陳因須還債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離婚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獲得2000元至4000元間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認定為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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