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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指揮」,負責聯絡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司馬南」、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司馬南」、「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8日15時2分許前某時,謝崴俊(謝崴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為了清償債務,將其名下和美鎮農會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陳柏志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柏志再將上開所拿取之5張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司馬南」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陳柏志指揮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各該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但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另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
嗣丙○○、甲○○、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崴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崴俊指認被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㈣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網頁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各犯行詐欺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司馬南」、「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轉帳之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就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本案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與告訴人乙○○(願給付告訴人乙○○3萬4,000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6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母親及太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每一筆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71元、231元、693元之報酬(計算式:被害人被騙匯入金額×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與告訴人乙○○以3萬4,000元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2時
54分許,先佯為二手商品買
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乙
○○詢問購買二手冰箱事
宜,聲稱交易不成功,並傳
送蝦皮客服連結給乙○○,
再佯為蝦皮客服,向乙○○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
核對近期交易紀錄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分
許,轉帳6萬7,123元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本案甲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5時7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祿
店,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15時7分許,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莊福祿
店,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15時8分許,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莊福祿
店,提領7,000元。
④112 年3 月28 日15 時16 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
縣莊勝店,提領2萬元。
⑤112 年3 月28 日15 時18 分
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北
縣莊勝店,提領2萬元。
⑥112 年3 月28 日15 時21 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昌盛
店,提領3,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2時
許,先佯為二手商品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丙○○
詢問購買二手手機事宜,聲
稱交易不成功,並傳送蝦皮
客服連結給丙○○,再佯為
蝦皮客服,向丙○○佯稱需
依指示操作轉帳,作為財力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證明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月28日15時11分許,轉
帳2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甲帳戶。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
許,先佯為商品買家,以社
群軟體臉書聯繫甲○○詢問
購買吸乳器事宜,聲稱交易
不成功,並傳送蝦皮客服連
結給甲○○,再佯為蝦皮客
服、玉山銀行客服,向甲○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
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正常使
用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8時38分許、18時40分
許,轉帳4萬9,392元、1萬
9,988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本案乙帳戶。
①112 年3 月28 日19 時19 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2 年3 月28 日19 時20 分
許,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2 年3 月28 日19 時30 分
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
元。
④112 年3 月28 日19 時31 分
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
元。
(註:領款超過6萬9,380元
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
圍)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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