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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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陳立偉因缺錢花用,明知綽號「刀疤」之人在臉書社團「偏
  3. 二、陳立偉與同集團之不詳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 三、案經蔡誌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采渝訴由彰化縣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對於看到綽號「刀疤」之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9.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蔡誌桀、吳采渝、詹秀梅、陳
  10. (二)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與詐欺犯行相關已有預見,主觀上確
  11.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2.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15. (二)是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6.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17. (四)被告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
  18.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19.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20. (七)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21.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卻不思正途賺
  22. 肆、沒收:
  23. (一)被告稱本件收取報酬為2,000元,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
  24.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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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 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因缺錢花用,明知綽號「刀疤」之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上所徵求之「快遞員」係極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了貪圖金額不詳之報酬,而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取薄車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陳立偉、「刀疤」、「謝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先生」名義向蔡誌桀佯稱借貸金錢需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等語,致蔡誌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張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寄物櫃(A21)内,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先生」。

嗣陳立偉依「刀疤」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家樂福彰化店」,並於112年3月4日15時33分許,在上開寄物櫃內拿取上開蔡誌桀金融卡3張後,再依「刀疤」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攜至高雄市左營火車站一帶交付給同集團之不詳詐欺人員。

二、陳立偉與同集團之不詳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集團之不詳詐欺人員取得蔡誌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誌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采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詹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櫻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看到綽號「刀疤」之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上徵求「快遞員」,以通訊軟體與「刀疤」聯繫,嗣於112年3月4日15時33分許,被告在「刀疤」之指示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拿取證人即告訴人蔡誌桀(下稱證人蔡誌桀)因遭「謝先生」詐騙而放置在該處寄物櫃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3張後,再依「刀疤」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攜至高雄市左營火車站一帶交付給身分不詳之男子,嗣有被害人遭施用如附表一詐欺情方式所示之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是去打工求職的受害者,因為社會經驗不足才會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蔡誌桀、吳采渝、詹秀梅、陳櫻分之證述可證,並有家樂福彰化店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置物櫃位置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5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6308號函暨檢送蔡誌桀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6433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誌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蔡誌桀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采渝)、蔡誌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334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誌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秀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話紀錄(陳櫻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儲字第1121252072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0988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3467號函暨檢送蔡誌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2年11月29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20003420號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與詐欺犯行相關已有預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1.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2.被告供稱:一開始跟「刀疤」談好是1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因為本件比較急,是先搭乘白牌車去到彰化,拿取證人蔡誌桀放置於寄物櫃之包裹後,又再搭乘火車拿到高雄左營火車站予「刀疤」指定之人,所以有再多給500元的交通費,總共拿到2000元,有一次因為我有急事沒有辦法送去高雄,所以拿到空軍一號客運寄到高雄,郵資500元,我自己網路購物的經驗運費大約100初至200初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物流使用之經驗與常人相符,自亦可知悉包裹運費與物品重量大小成正比,且縱然有特殊急件透過客運(即空軍一號)運送,也只需要500元,現今物流發達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物品之需求,直接透過物流業者寄送至最終地高雄即可。

3.又證人蔡誌桀到庭證稱:我只有將3張金融卡放進手機S10的盒子裡面,也沒有把盒子密封,只有蓋上上蓋等語,且本件被告拿上開包裹時,被告可單手輕鬆拿取,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該包裹之體積、重量都很小,透過物流業者運送,其運費不高。

4.是「刀疤」以每個包裹1,500元、本件更增加交通費至每個包裹2,000元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代為領取體積、重量都很小的包裹,再輾轉前往最終目的地高雄,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何況被告甚至依指示前往家樂福賣場內之寄物櫃收取包裹,如非為掩人耳目,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5.又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曾於111年11月間,因打工受騙,致金融帳戶變成人頭戶等語,是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自然有所認識;

而被告求職之內容是「偏門工作」,而「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所謂「偏門工作」則多為遊走法律邊緣甚至涉及犯罪、高風險高報酬、不便透過正常管道徵人之工作,被告並稱:我第一次拿提款卡去領錢,「刀疤」跟我說是入職的信賴考核,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之後領包裹才有獲取報酬,依照「刀疤」的指示,領過很多次包裹,「刀疤」並沒有說每次都是提款卡,有說之後可能是文件或其他東西等語,是從上開被告的求職過程,顯然與平常的工作不一樣,且被告第一次的工作就是拿著提款卡去領錢,被告也已經有預見所拿取的包裹是跟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有關的資料。

6.綜上,足證被告斯時對「刀疤」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且與金融帳戶相關,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當已有所預見。

而其就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自亦有所認識。

然被告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

7.被告另辯稱:是因為社會經驗不足,才會陷入「刀疤」的求職詐騙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已經40歲,且自陳已經從事美髮工作多年,都是讓人家聘用的,也有跟朋友合夥做過網路生意等語,可見被告有求職經驗,認知能力、生活經歷也跟一般人相同,並無顯然低於常人的情況,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掌控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詐騙者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免因被詐騙者發現報警帳戶遭警示凍結,以致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故均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並製造層層轉交、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1.本案係由「謝先生」先向證人蔡誌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此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

復佐以被告所提領之包裹均係依「刀疤」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並供稱:「刀疤」會問我到的時間,並且說有他們的員工在等,告知我員工穿什麼顏色的衣服,而不是說他自己會在那裡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2.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可預見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金融卡領取款項後並分別交付予「刀疤」指定之人,顯非一般合理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仍依「刀疤」指示而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為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3.而被告雖於審理中稱:應該把領錢的車手找來,證明我們不認識,我並非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層實施各項詐欺工作、提領、收取詐騙款項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有所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或非熟識或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聲請傳喚提款車手,即無必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取簿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刀疤」、在高雄左營火車站跟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卷第46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至有不該,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卷第139頁),否認犯行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稱本件收取報酬為2,000元,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擔任取簿手,並無經手款項,本件遭到提領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被害人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吳采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19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采渝(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采瑜),假冒東森購物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佯稱:因內部登記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吳采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12,985元 蔡誌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誌桀合庫帳戶) 2 陳櫻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櫻分,佯稱:因系學會繳費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櫻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45分許 9,987元 蔡誌桀合庫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3 詹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詹秀梅,假冒專科護理師協會人員,並佯稱:因會費登記作業錯誤,需進行沖帳等語,致詹秀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56分許 99,987元 蔡誌桀合庫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50分許 49,986元 蔡誌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2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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