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0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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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宇揚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帥明」所屬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李宇揚與「吳帥明」、「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日12時許起,即開始陸續致電林孟淑,並對之佯稱其因個資外洩牽扯到擄人勒贖、洗錢案件,若要配合調查,應交付身上持有之黃金云云,致林孟淑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先將其放置家中之黃金集中並裝入手提袋內(件數合計30件,折合目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20萬);

而李宇揚旋即依「吳帥明」之指示,攜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1枚),於同日1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書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去林孟淑位在彰化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林孟淑收取黃金一批,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予林孟淑而行使之,得手後李宇揚再依「吳帥明」指示,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員林大潤發」賣場某男廁,並在該男廁某隔間內,將上開裝有黃金之手提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孟淑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李宇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孟淑指認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樓保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進路線圖。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

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其上「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本案犯行,與「吳帥明」、「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前即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另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應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手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黃金一批,業經被告依「吳帥明」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由「吳帥明」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有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獲利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3頁;

本院卷第257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然因附著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如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有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印文,然觀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59頁),印文處表面均平滑無凸起,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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