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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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群組「厚源投顧工作室」、LINE暱稱「PSCt coin」、「張馨雨/厚源投顧」、「Poipex Mr. Lin/後台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志鴻負責提供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

曾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傳送投資簡訊及連結予范姜正仁,並以L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向范姜正仁佯稱:可報明牌供其投資股獲利云云,惟經范姜正仁投資後未能獲利,於同年4月初,「張馨雨/厚源投顧」復向范姜正仁佯稱:「厚德載物工作室」為彌補其先前投資股票之損失,欲邀其加入原油期貨買賣之投資,需先下載Poipex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等值投資金額將入金至APP帳戶中,即可投資原油期貨等金融商品保證獲利云云,嗣范姜正仁依指示操作見帳戶有獲利,欲提領出金,「張馨雨/厚源投顧」復佯稱:獲利依合約須先支付分成費給工作室云云,並指示范姜正仁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曾志鴻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經范姜正仁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給付分成費後,曾志鴻隨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0萬元,以此掩飾或隱匿前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范姜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姜正仁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2022國際資產策 略分成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書及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曾志鴻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曾志鴻與自稱「厚源投顧工作室」、「PSCt coin」、「張馨雨/厚源投顧」、「Poipex Mr. Lin/後台經理」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曾志鴻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粗工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有負債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500萬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曾志鴻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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