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莊志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程序方面
-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㈠核被告莊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同法
- 三、被告莊志文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
- 四、被告莊志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
- 六、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 參、沒收:
- 一、查被告莊志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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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其即與上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許前某時許,在電視上刊登廣告,嗣游金於113年3月25日17時許,瀏覽電視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金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但須先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游金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並按指示攜帶40萬元現金,於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聯興國小前,等候投資公司人員前來收取資金,幸因游金之友人蔡艷芳聽聞後驚覺游金遭騙,乃報警處理,快官派出所警員遂前往現場埋伏。
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莊志文於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某堤防處,拿取iPhone手機1支、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刻有「陳立成」之印章1顆,再由莊志文於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付款時間」、「付款類別」、「付款方式」、「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3年3月26日」、「肆拾萬元整」、「現金」及「400000」,復在「經手人」欄位簽署「陳立成」之署名,並蓋用「陳立成」印章,而偽造「陳立成」印文及署名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持掛名「陳立成」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上開收據,於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前往聯興國小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游金會合,並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向游金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成後,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金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並經證人蔡艷芳證述屬實,且有本案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快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莊志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莊志文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莊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莊志文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志文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志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莊志文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莊志文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莊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育有一名子女,積欠賭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莊志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莊志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莊志文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立威」印章,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收據上蓋印,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陳立成印章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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