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3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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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婉婷、另案被告林萬霖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按集團成員指示,由另案被告蔡元生指揮被告與林萬霖,前往特定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透過蔡元生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及林萬霖可從中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慶泉後,佯稱其為林慶泉友人『阿賓』(真實姓名為鐘茂賓),因經商需錢周轉云云,致林慶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素貞(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確定其匯款成功後,集團成員即指示蔡元生,蔡元生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林萬霖與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起至16時3分許止,由被告駕駛以林萬霖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設之提款機,由被告持上開劉素貞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約10萬元後離去,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後林慶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林慶泉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65號提起公訴,同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則於113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8日彰檢曉法113偵緝473字第113903208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受詐騙之被害人林慶泉均相同,著手受詐騙之時間相同、參與之共犯亦相同,應屬同一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下之接續行為,核屬同一案件。

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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