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KHU GUNAW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KHU GUNAWAN為印尼國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時許,以不詳金額之代價,自印尼搭乘飛機至新加坡,再從新加坡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高雄漁港上岸,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於境內從事非法打工。
迄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竹塘鄉竹田路與彰水路1段發現SEKHU GUNAWAN,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彰檢曉揚113速偵614字第11390325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又被告係印尼籍人民,在臺並無住居所,來臺後亦無固定之居所,遭查獲前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一帶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2日經查獲後,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是本件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從高雄漁港上岸,其後雖係在彰化縣境內遭到查獲,然其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