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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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4. (一)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5. (二)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
  6. (三)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先透過臉書訊息向温芷瑄(於本案
  7. (四)於111年5月間,在彰化縣00市向李如茵(於本案所涉違反
  8. (五)於111年11月間,向許哲維(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9. (六)待黃世豪取得上揭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李如茵、許
  10. 二、黃世豪復於112年3月12日,向其友人吳峰銘(於本案所涉詐
  11.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2. 理由
  13. 一、證據能力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5.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
  19. (二)復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20.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帳戶後,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
  21.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22.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23. (六)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24.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
  25.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26.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27. (十)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28. 四、沒收:
  2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30.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等
  31. (三)又查本案匯入吳美蓮帳戶中的款項即附表編號13、14、15
  32. (四)其餘匯入被告所收取之帳戶的款項均已遭轉出,被告對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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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7582、7990、10118、13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0、701、702、703、704、705、706、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7385、6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張育誠(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二)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張舒涵(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三)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先透過臉書訊息向温芷瑄(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於同年4月6日於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向温芷瑄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四)於111年5月間,在彰化縣00市向李如茵(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五)於111年11月間,向許哲維(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收取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六)待黃世豪取得上揭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李如茵、許哲維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2、16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設詞對附表編號1至12、16至23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12、16至23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12、16至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2、16至23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係先匯款至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係先匯款至林東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前揭帳戶轉帳至温芷瑄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黃世豪復於112年3月12日,向其友人吳峰銘(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晚一點有人要匯玩遊戲贏的錢給伊,但伊目前身上沒有帳戶可用云云,致吳峰銘陷於錯誤,而將其妻子吳美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蓮之郵局帳戶)號碼告知黃世豪,黃世豪見吳峰銘上當受騙,遂立即將吳美蓮之郵局帳戶號碼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行為。

待黃世豪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要求不知情之吳峰銘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西門郵局」為其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另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埔心郵局」為其提領現金4萬4000元,後再與吳峰銘相約面見並將上開現金全數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二【下稱訴790卷】第177、2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如茵、吳峰銘、許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復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帳戶後,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轉帳贓款,或是提款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原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訴790卷二第17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訴790卷二第177、214、223頁),本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共9個帳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再審酌各罪犯行類型、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等語等語(見訴790卷二第225頁),本案被告共收取9個帳戶,共可獲得7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本案匯入吳美蓮帳戶中的款項即附表編號13、14、15部分,吳峰銘依被告指示提領6萬元、4萬元、4萬4000元後交給被告,該14萬4000元為被告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匯入被告所收取之帳戶的款項均已遭轉出,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暨附表一編號 1 ) 徐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秀芳」與徐貴蘭聯繫,訛稱可透過「和利」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徐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育誠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張育誠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至3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3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育誠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至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0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暨附表二編號 1 ) 吳品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品萱聯繫,訛稱有老師專門教導投資,可加入課程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17至1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7至18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卷第17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84至186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萬26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92,600元」(見偵7528卷第27、第17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暨附表二編號 2 ) 段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書、通訊軟體LINE與段瀚聯繫,訛稱群組已開發股票買賣系統,加入有老師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致段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段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19至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93至201頁)。
④中國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03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暨附表三編號 1 ) 王榮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與徐貴蘭聯繫,訛稱加入「誠至金開165」社群,將有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榮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温芷瑄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24分許 温芷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卷第21頁、第91至93頁)。
③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卷第8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5至11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26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27至130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9萬8,28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轉帳1,298,900元、701,500元」(見偵10118卷第21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1 ) 江鼎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與江鼎富聯繫,訛稱可以使用「兆豐金控」之app進行儲值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江鼎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原載「13時44分」,依右列交易明細更正(見同卷第55頁)。
李如茵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第57至5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9至12頁)。
③台新銀行111年7月26日函及檢送左列李茹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53至56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9至6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5,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2 ) 邱益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臉書暱稱「王雅伊」、通訊軟體LINE與邱益城聯繫,訛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
致邱益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日20時45分許 李如茵申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益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96號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
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1年7月22日函及檢送左列李茹茵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5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1頁、第117至121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75至81頁)。
⑥兆豐銀行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卷第83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87頁)。
⑧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89至115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②111年6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③111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④111年6月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3 ) 游智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與游智富聯繫,訛稱公司有代操作投資股票,可透過「兆豐金控」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游智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原載「9時許」,依右列交易明細表更正(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42頁)。
李如茵申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51至53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55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同卷第59至63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同卷第65至71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31至44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萬5,000元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4) 蔡正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6時49分起,以臉書暱稱「張娜娜」與蔡正隆聯繫,並傳送投資理財app程式,訛稱可挖礦獲得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蔡正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20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原載「6月2日」,依右列交易明細表更正(見同卷第30頁)。
李如茵申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45至4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1頁)。
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1年7月22日函及檢送左列李茹茵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29至38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和誠水電工程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49至53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同卷第55至65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同卷第67至77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5 ) 謝家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與謝家俊聯繫,訛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可透過「兆豐金控」之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49分許 李如茵申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家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51至5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1至44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45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75至76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78頁)。
⑦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82至93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萬元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6 ) 陳之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55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Baccarat程式-專員」與陳之敏聯繫,訛稱透過「博聖娛樂」網頁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致陳之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李如茵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9至43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
③台新銀行111年7月26日函及檢送左列李茹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3至36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相關資料擷圖(見同卷第45至6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65頁、第71至79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萬1,000元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7 ) 黃賢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賢良聯繫,訛稱可透過「兆豐金控」之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黃賢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編7原載「6月8日13時」,依右列交易明細表更正(見同卷第45頁)。
李如茵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賢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8至10頁)。
③台新銀行111年7月26日函及檢送左列李茹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43至46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57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9至6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3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79至85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元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 8 ) 施仁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施仁斌,佯為外甥,訛稱因支付貨款需款恐急云云。
致施仁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10時20分許 李如茵申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仁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茹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1頁)。
③左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1至36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同卷第41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同卷第43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5至127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6萬元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㈠ ) 林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6時,撥打電話予林怡欣,訛稱曾在電商平台購物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2日18時34分許 吳美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第35至3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7至20頁)。
③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9至46頁、第51頁)。
⑤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摺內頁明細(見同卷第57至59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8元 ②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 4萬9,988元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㈡ ) 呂輝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輝群,佯為「模型格納庫」電商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被升等為會員且有低銷制度,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呂輝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9時17分許 吳美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輝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90至9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
③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9至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89頁、第93至97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102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3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㈢ ) 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佯為「模型格納庫」電商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 吳美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
③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9至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115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3,985元 16 (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徐龍 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振興」與徐龍玉聯繫,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徐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43至47頁)。
②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1頁、第65頁、第73至7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擷圖(見同卷第53至63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萬2,250元 17 (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 簡安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劉振興」與簡安然聯繫,訛稱投資貴金屬、能源、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
致簡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安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83至8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1至3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9至91頁)。
④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95至9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99頁、第103至107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萬5,000元 18 (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 凃 怡 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Coach123楊經理」與凃怡 如聯繫,訛稱可代操股票、報飆股及美元換匯賺錢,須至MetaTrader投資平台APP註冊匯款云云。
致凃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4頁)。
④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26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8頁、第32頁、第36至37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0萬6000元 19 (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 邱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與邱宥程聯繫,訛稱可至Coach123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及開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致邱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9至50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見同卷第51至6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65頁、第68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200元 ②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 3萬200元。
20 (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 陳佑任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楊經理」與陳佑任聯繫,訛稱可至Coach123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及開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致陳佑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6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佑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9至9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19至120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萬元 21 ( 112年度偵字第 73 85號 )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美欣」與陳麗雲聯繫,訛稱連結「General Atlantic」網站,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許哲維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55至5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9至12頁)。
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19至4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同卷第57至5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63至71頁)。
⑥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第81頁、第85至89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元 22 ( 112年度偵字第 66 64號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聯盟」、「助理-美欣」與黃奕祥聯繫,訛稱有專人帶領投資股票,須下載「泛光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APP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致黃奕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 許哲維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9至12頁)。
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19至4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1至75頁、第93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見同卷第8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3至91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元 23 ( 111年度偵字第 150 89號 ) 許永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會員交流群」與許永忠聯繫,訛稱透過其提供之「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東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於右列匯款時間,將上開1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温芷瑄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温芷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卷第25至29頁)。
②林東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卷第103至123頁)。
③左列温芷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至164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萬9,540元(含許永忠所匯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其他證據 □張育誠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272卷第19至21頁)。
□張舒涵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卷第13至15頁)。
□張舒涵與黃世豪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卷第33至157頁)。
□温芷瑄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卷第13至17頁)。
□李如茵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4卷第23至25頁)。
□温芷瑄與黃世豪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卷第23至84頁)。
□李如茵提供黃世豪交友軟體IG、facetime帳號、照片、名片及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地點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4卷第35至42頁)。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如茵(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4卷第107至110頁)。
□吳峰銘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3卷第23至29頁)。
□吳峰銘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3卷第67頁)。
□吳峰銘與黃世豪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3卷第69至73頁)。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峰銘(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3卷第125至126頁)。
□吳峰銘提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990卷第33至46頁)。
□吳峰銘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990卷第47至56頁)。
□張舒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黃世豪臉書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卷第200至201頁)。
□温芷瑄與黃世豪(臉書暱稱「東子」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9卷第31至54頁)。
□温芷瑄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9卷第5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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