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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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彣


梁誌恩


徐政佑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誌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政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蔡鎮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因與張家榮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日23時許,得知張家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唱歌,乃召集陳信彣、梁誌恩、徐政佑、蔡鎮宇、賴瑞宗、高珞騰、賴志翔等人(黃世豪、賴瑞宗、高珞騰、賴志翔等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因須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尚不予認定是否為共犯),在「好樂迪KTV」外會合後,陳信彣、梁誌恩、徐政佑、蔡鎮宇均明知該KTV之走廊及門口騎樓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2樓走廊見到張家榮後,因張家榮往樓下跑,其等即在後追張家榮,待張家榮跑出店門口,陳信彣、梁誌恩、徐政佑、蔡鎮宇分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方式傷害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下唇擦傷及雙側眼臉擦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部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陳信彣、梁誌恩、蔡鎮宇、徐政佑所涉傷害犯行,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好樂迪KTV之「請勿停車」告示牌亦均遭毀損(陳信彣、徐政佑所涉毀損犯行,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張家榮及好樂迪員林店副店長鄭仲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信彣、梁誌恩、蔡鎮宇、徐政佑(下稱被告陳信彣等四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彣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187、204、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證人即目擊者高明揚、陳昶安、陳泳錡、證人即好樂迪員林店副店長鄭仲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之車主暨被告梁誌恩之母陳佩伶、證人即目擊者暨被害人張家榮之妻李羽茜、證人即目擊者暨被害人張家榮之友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66頁、第67-70頁、第71-74頁、第75-78頁、第79-82頁、第83-85頁、第87-89頁、第91-93頁、第95-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中(偵卷第23-27頁)、陳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9-34頁、第35-37頁、第327-329頁)、梁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9-43頁、偵卷第327-329頁)、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45-50頁、第321-322頁)、賴瑞宗於警詢中(偵卷第51-55頁)、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57-62頁、第327-329頁)、高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53-356頁、第365-366頁)、賴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1-335頁、第349-3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101-11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123、125頁、1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賴志翔指認)(偵卷第3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珞騰指認)(偵卷第357-361頁、第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信彣等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彣等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彣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陳信彣等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無需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構成累犯與否,但本院仍得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彣等四人與告訴人張家榮素不相識,僅因友人集邀,即前往好樂迪KTV員林店聚集並實施強暴之傷害及毀損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信彣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彣、梁誌恩、蔡鎮宇均已與告訴人張家榮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告陳信彣已與告訴人鄭仲志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前均因轉讓偽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並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徐政佑、蔡鎮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蔡鎮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111年7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兼衡被告陳信彣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盲人按摩店擔任店員,父親為盲人,父母離婚,姊姊住在台中,被告陳信彣與父親相依為命,家境勉持。

被告梁誌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皮革工廠上班,離婚,要扶養父母、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蔡鎮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朋友家工廠打工,要扶養父母、叔叔,家境普通。

被告徐政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在陸軍服義務役,未婚,家中有祖父母要照顧,無人需要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徐政佑、蔡鎮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徐政佑、蔡鎮宇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告訴人張家榮、鄭仲志已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徐政佑、蔡鎮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能謹慎行事、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徐政佑、蔡鎮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政佑、蔡鎮宇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徐政佑、蔡鎮宇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又倘被告徐政佑、蔡鎮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前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黃世豪積欠告訴人張家榮債務,因不滿告訴人張家榮對外放話,於112年1月1日23時許,得知告訴人張家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唱歌,竟召集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徐政佑、蔡鎮宇及同案被告賴瑞宗、高珞騰、賴志翔等人,前往「好樂迪KTV」支援,其等在KTV外會合後,由同案被告賴志祥在店門外守候,黃世豪等其餘7人即進入KTV前往2樓找告訴人張家榮,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2樓走廊見到告訴人張家榮後,因告訴人張家榮往樓下跑,其等即在後追張家榮,待告訴人張家榮跑出店門口,旋遭同案被告賴志祥徒手捉住並甩倒在地上,其餘7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毆打告訴人張家榮,被告陳信彣、徐政佑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毆打告訴人張家榮,致告訴人張家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下唇擦傷及雙側眼臉擦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部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好樂迪KTV「請勿停車」告示牌亦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家。

因認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徐政佑、蔡鎮宇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信彣、徐政佑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誌恩、蔡鎮宇、陳信彣、徐政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信彣、徐政佑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已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二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誌恩、蔡鎮宇、陳信彣、徐政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信彣、徐政佑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毆打被害人之方式 1 黃世豪 腳踹 2 陳信彣 徒手及腳踹,並持好樂迪KTV店家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毆打張家榮 3 梁誌恩 腳踹 4 賴瑞宗 持好樂迪KTV店家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毆打張家榮 5 徐政佑 先徒手,再持好樂迪KTV店家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朝張家榮丟擲 6 蔡鎮宇 腳踹 7 高珞騰 持好樂迪店家所有之滅火器及路邊不詳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張家榮 8 賴志翔 徒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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