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鄧宏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A卷
- (二)被告張浚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志安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1至33
- (四)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羅沛涵、臺銀帳戶申辦人林緯翔於
- (五)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 (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39至41頁)。
- (七)被告鄧宏宥扣案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43至51
- (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52、327頁、C卷第41至4
-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
- (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
- (十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2人所為:
-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貓頭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 (七)被告張浚明於偵查中僅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就詐欺取
- (八)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與部分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
-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 (十一)查被告鄧宏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四、沒收
- (一)被告鄧宏宥、張浚明於本院時分別自承犯罪所得為3,200
- (二)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三)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 (四)被告鄧宥宏提領後遭到查獲之6萬元中之3萬元為被害人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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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宥
張浚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6、18155、1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宥、張浚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鄧宏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張浚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鄧宏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宏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張浚明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萬元、犯罪工具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宏宥、張浚明(綽號阿墨)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貓頭鷹」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集團內「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嗣鄧宏宥、張浚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三)內,鄧宏宥再依張浚明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人頭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依「貓頭鷹」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張浚明前往拿取並轉交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鄧宏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15至20、62至69、153至157、179至180頁、C卷第3至6、8至9頁、F卷第12至17頁、G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二)被告張浚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217至221、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志安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1至33頁)。
(四)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羅沛涵、臺銀帳戶申辦人林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至42至45頁、C卷第18至20頁)。
(五)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29、333至338頁、C卷第51至59頁、F卷第61至63頁)。
(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39至41頁)。
(七)被告鄧宏宥扣案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43至51頁)。
(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52、327頁、C卷第41至49頁、F卷第23至2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3094號鑑定書(見C卷第34至37頁)。
(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十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ㄧ)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鄧宏宥所提領之4萬元,於其提領後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貓頭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鄧宏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鄧宏宥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
(七)被告張浚明於偵查中僅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就詐欺取財犯行則未自白,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張浚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情形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且被告鄧宏宥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於量刑評價時,亦應考慮到此等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不予納入評價。
兼衡被告鄧宏宥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張浚明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且於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
另考量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鄧宏宥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股票投資,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積欠銀行400多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張浚明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查被告鄧宏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鄧宏宥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鄧宏宥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鄧宏宥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鄧宏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鄧宏宥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鄧宏宥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張浚明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張浚明先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之機房運作,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顯難宥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對其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鄧宏宥、張浚明於本院時分別自承犯罪所得為3,200元、1,800元,並均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其餘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鄧宏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有拿來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鄧宏宥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鄧宥宏提領後遭到查獲之6萬元中之3萬元為被害人劉育玲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剩餘3萬元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於洗錢標的,故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鄧宥宏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備註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尤
偉
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暱稱
「林嫚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尤偉騰,並佯裝其女友,其後
「林嫚姝」及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之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尤偉騰佯稱可投
資電商平台賺價差,須先加入
電商平台Line客服,依客服人
員指示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6月11日
12時2分許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偉騰於警詢之證
述(見B卷第15至16、19至20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B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B卷第35頁)。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
附表
二編
號
鄧宏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
張浚明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5萬元
陳
彥
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
月9日23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靜雯」與陳彥
村聯絡,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弈
賺錢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再佯
裝線上博弈平台客服人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村稱須
匯款保證金、繳稅等語。
112年6月11日
11時26分許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村警詢之證述
(見C卷第95至9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101
至102、113至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C卷第115至116頁)。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
附表
二編
號
鄧宏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
張浚明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鄭
貝
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
月11日13時許,透過
Messenger佯稱鄭貝貝在臉書
賣場販賣商品已違反社群守
則,須進入後續處理等語。詐
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臉書管理員
(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銀行行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鄭貝貝佯稱須匯款
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6月11日
13時39分許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貝貝於警詢之證
述(見C卷第72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
卷第77至78、80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C卷第82至83頁)。
④鄭貝貝提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
聯記錄擷圖(見C卷第74至76
頁)。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
附表
二編
號
鄧宏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
張浚明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4萬9,900元
附表二:被告鄧宏宥提領情形
鄭
翔
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
月11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許,
以暱稱「王宗志」透過
Messenger佯稱鄭翔仁在臉書
賣場販賣商品已違反社群守
則,須進入後續處理等語。詐
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臉書管理員
(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銀行行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鄭翔仁佯稱須匯款
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6月11日
14時54分許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翔仁於警詢之證
述(見C卷第84至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
第88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C卷第93至94頁)。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
附表
二編
號
鄧宏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
張浚明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劉
育
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劉育玲,向其佯稱可下注中國
香港大樂透賺錢等語。詐欺集
團成員再佯裝中國香港大樂透
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佯稱因為中大獎,須給付手續
費才能提領中獎金額等語。
112年6月28日
10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6分許,應予
更正)
第一
銀行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玲於警詢之證
述(見A卷第292至2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
第286至287、3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A卷第299至300頁)。
④劉育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見A
卷第311至317頁)。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
附表
二編
號
鄧宏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
張浚明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編
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尤偉騰)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彰化二水郵局自
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彥村)
臺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二水有白柚店自
動櫃員機
112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貝貝)
臺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4時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1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續上頁)
附表三: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鄭翔仁)
臺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劉育玲)
第一銀行
帳戶
112年6月28日
10時38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
○○路00○00號
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6月2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
簡 稱
帳 戶
郵局帳戶
羅沛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帳戶
林緯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李孟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03號
B卷
田警分偵字第1120018651號警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5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F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1號
G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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