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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戒指貳枚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因缺錢購買黃金飾品,且知悉其並無「易周醣減肥針」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加入賴泰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鑽石銀樓」(下稱本案珠寶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官方帳號,並以LINE軟體聯繫佯稱已線上挑選好尾戒及手鍊等黃金飾品,欲匯款購買,屆時再前往本案珠寶店取貨云云,致賴泰成誤認游博鈞有付款購買黃金飾品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將本案珠寶店之匯款帳號即賴泰成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游博鈞。
游博鈞並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網站「旋轉拍賣」公開刊登販賣「易周醣減肥針」之不實訊息。
適有劉漪琳上網瀏覽見聞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游博鈞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漪琳,指示劉漪琳匯款至本案帳戶支付價金。
劉漪琳乃於111年10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至本案帳戶。
嗣游博鈞與不知情之戴文亭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一同前往本案珠寶店,游博鈞入店後即佯稱不喜歡之前在線上挑選的尾戒及手鍊,欲更換成2枚純金戒指,經賴泰成誤以為上開2萬5400元係游博鈞購買黃金飾品合法匯入之款項,乃同意游博鈞前揭要求,而當場交付2枚純金戒指(下合稱本案金飾,各重1.37錢及0.81錢,價格合計1萬5688元),並將其中之差價款項9712元(即2萬5400元-1萬5688元)退回交付與游博鈞。
其後因劉漪琳遲未收到向游博鈞所購買之「易周醣減肥針」,又遭游博鈞置之不理,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漪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游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141、142頁、本院卷第115、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泰成、證人即告訴人劉漪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0、27至29頁),並經證人戴文亭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142頁)。
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珠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出被告透過本案珠寶店之LINE軟體官方帳號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珠寶店之交易保證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站「旋轉拍賣」公開刊登前述販賣「易周醣減肥針」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與其聯絡交易,而以詐欺手段牟取告訴人給付之2萬5400元,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詐欺被害人部分。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施用詐術,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而詐得本案金飾及金錢,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被告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曾擔任車廠洗車員工,月薪約3萬元左右,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1個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本案金飾及9712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5400元,被告並未償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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