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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被 告 林新閔
具 保 人 簡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新閔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文修繳納保證金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查。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報到,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報到,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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