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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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仁傑免訴。

犯罪事實

一、曾全渝與葉仁傑(葉仁傑所犯附表編號1、6號部分,因已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訴附表編號2至5、7至9部分,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麥阿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編號1、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至5、7至9)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麥阿呢」先前有以不詳方式取得綁定宋文枝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該臺灣PAY APP綁定宋文枝之華南銀行帳戶,係未經宋文枝之同意偽填電子表單而申請,但公訴人認曾全渝、葉仁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由「麥阿呢」透過Telegram傳送綁定宋文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臺灣PAY APP提款、付款QR-CODE予葉仁傑,並由曾全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仁傑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葉仁傑於取得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購買之GASH儲值點數後,即透過Telegram將GASH儲值點數單據回傳予「麥阿呢」,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許,由曾全渝駕車搭載曾全渝,將附表編號1、6提領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指示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置物櫃內,以交付予「麥阿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曾全渝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全渝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枝於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同案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5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華南銀行通知、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3頁)、被害人宋文枝提供之銀行餘額明細翻拍照片、金融卡影本(偵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偵卷第53至57頁)、超商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1至81頁、第125至133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及附件操作流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全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係依同案被告葉仁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及卷附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所附操作流程(本院卷第167頁)認定葉仁傑無卡提款及購買GASH儲值點數之行為過程,而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略有不同;又共犯葉仁傑於取得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購買之GASH儲值點數後,係透過Telegram將GASH儲值點數單據回傳予「麥阿呢」,亦據共犯葉仁傑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99頁),起訴書認共犯葉仁傑係於111年12月1日1時許,將購買之點數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置物櫃內,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全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全渝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原記載罪名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另此部分所犯法條並贅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曾全渝就上開犯行與葉仁傑、「麥阿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全渝雖參與如附表所示之2次提領款項及7次購買GASH儲值點數行為,然被告曾全渝與葉仁傑係利用共犯「麥阿呢」取得以被害人宋文枝名義綁定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臺灣PAY APP之同一機會所為,其等各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且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係發生於111年11月30日23時47至翌日0時16分之間,地點都在彰化縣和美鎮之便利商店,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其等各次所為目的均在取得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堪認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全渝就附表編號1、6及附表編號2至5、7至9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可採。

㈣被告曾全渝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行為,與其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1、6)、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至5、7至9)、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全渝就附表編號1、6所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後,及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後,2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91至192頁筆錄),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全渝與葉仁傑、「麥阿呢」彼此分工合作,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宋文枝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曾全渝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共2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有彌補被害人之誠意與作為,被告曾全渝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又被告曾全渝係聽命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葉仁傑提領款項、購買GASH儲值點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曾全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家幫忙養殖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曾全渝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曾全渝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被告曾全渝於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曾全渝供明在卷(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99頁),但被告曾全渝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於本案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曾全渝之供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曾全渝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全渝與葉仁傑、「麥阿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麥阿呢」以Telegram傳送、綁定被害人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之偽造QR-CODE予葉仁傑,被告曾全渝再與葉仁傑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葉仁傑使用「麥阿呢」所傳送偽造之QR-CODE,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款項、購買GASH儲值點數之行為,因認被告曾全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本件被告曾全渝夥同共犯葉仁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或購買GASH儲值點數行為,共犯葉仁傑固有使用或出示「麥阿呢」所傳送、綁定被害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顯示之QR-CODE,然共犯葉仁傑得以順利使用該QR-CODE提領款項或付款購得GASH儲值點數,必然是其所使用或出示之QR-CODE為正確之QR-CODE,而參酌實務上認為持不法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存款,並不會另外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共犯葉仁傑當時所使用之QR-CODE亦僅在使機器判定是否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決定是否接受其領款或付款,僅具有辨識之作用,不能認為係文書。

又被告曾全渝及本案參與之共犯並無藉此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對程式或原先儲存之資訊、資料,為使其有所更易,而直接予以輸入其他之資訊、資料,俾變更其內容,故亦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是尚難認被告曾全渝所為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曾全渝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全渝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仁傑與曾全渝、「麥阿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麥阿呢」以不詳方式取得綁定被害人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偽造QR-CODE,由葉仁傑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機車電子置物櫃內,拿取「麥阿呢」提供之另一不詳手機,「麥阿呢」並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QR-CODE予葉仁傑,由曾全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仁傑至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地點,由葉仁傑於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葉仁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書就詐欺部分原記載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另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葉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23時47分、同年12月1日0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宋文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共40,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18號分案審理後,認被告葉仁傑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犯罪事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6所載之提款犯行)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1至162頁、第201至203頁)、被告葉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葉仁傑於前案即附表編號1、6所為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2至5、7至9等各次所為,均係與曾全渝係利用共犯「麥阿呢」取得以被害人宋文枝名義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臺灣PAY APP之同一機會所為,其等各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且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係發生於111年11月30日23時47至翌日0時16分之間,地點都在彰化縣和美鎮之便利商店,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其等各次所為目的均在取得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堪認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葉仁傑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案犯罪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被告葉仁傑被訴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金額 1 111年11月30日23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和美郭靖店 葉仁傑操作自動提款機之無卡提款功能,以Telegram傳送自動提款機上顯示之QR-CODE予「麥阿呢」,再由「麥阿呢」操作綁定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輸入取款密碼後取得QR-CODE,再以Telegram傳送該QR-CODE予葉仁傑,由葉仁傑在自動提款機以該QR-CODE掃碼,提領宋文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2 111年11月30日23時52分許 葉仁傑使用「麥阿呢」以Telegram傳送、綁定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之付款QR-CODE,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購買GASH點數,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葉仁傑為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其使用臺灣PAY APP之QR-CODE付款,因而交付右列金額之GASH儲值點數予葉仁傑。
5,000元 3 111年11月30日23時53分許 5,000元 4 111年11月30日23時54分許 5,000元 5 111年11月30日23時59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 5,000元 6 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和美郭靖店 葉仁傑操作自動提款機之無卡提款功能,以Telegram傳送自動提款機上顯示之QR-CODE予「麥阿呢」,再由「麥阿呢」操作綁定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輸入取款密碼後取得QR-CODE,再以Telegram傳送該QR-CODE予葉仁傑,由葉仁傑在自動提款機以該QR-CODE掃碼,提領宋文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7 111年12月1日0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葉仁傑使用「麥阿呢」以Telegram傳送、綁定宋文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PAY APP之付款QR-CODE,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購買GASH點數,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葉仁傑為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其使用臺灣PAY APP之QR-CODE付款,因而交付右列金額之GASH儲值點數予葉仁傑。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8 111年12月1日0時15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和美道周店 10,000元 9 111年12月1日0時16分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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