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茗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 SE工作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茗科(暱稱蛋蛋)、陳進財(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否則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及盯哨之必要,主觀上已可知悉依工作手機內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趙宥寧閱覽並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霖園官方客服」帳號與趙宥寧聯繫,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方法,致趙宥寧陷於錯誤,而陸續按「霖園官方客服」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後趙宥寧欲申購股票,經告知尚須繳交780萬元,始驚覺遭詐騙而於同年10月14日報警處理,嗣並配合警方追查向「霖園官方客服」佯稱欲面交280萬元,而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面交。
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劉茗科先至臺中市某處高架橋下取得黑色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另指示陳進財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取得白色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吳宇昌」印章1枚,繼而以工作手機所設置之通訊軟體指示陳進財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向趙宥寧收款,劉茗科則於超商外監看陳進財取款,劉茗科並於同日將先行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陳進財照片之「霖園投資吳宇昌」工作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其上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付款單據」,交付予陳進財,再於工作群組中向陳進財說明取款流程。
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陳進財進入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向於該處等候之趙宥寧確認身分,並出示前開偽造之「霖園投資吳宇昌」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復在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書寫收款金額「貳佰捌拾萬」,並於經手人欄簽署「吳宇昌」署名,再交付趙宥寧於付款人欄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付款單據後而當場行使,以取信於趙宥寧,趙宥寧將並將假意交付之詐欺款項280萬元(包含真鈔8000元及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準備之假鈔279萬2000元)交付予陳進財,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宇昌」之權益,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並扣得陳進財所持有之白色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霖園投資吳宇昌」工作證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偽造之「吳宇昌」印章1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及趙宥寧交付之280萬元(包含真鈔8000元【已發還趙宥寧】,假鈔279萬2000元);
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411巷口,查獲負責監看陳進財取款之劉茗科,並扣得黑色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iPhone14 PRO手機1支、高鐵車票4張、台新銀行台灣高鐵旅客收執聯3張。
二、案經趙宥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劉茗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茗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進財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宥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0、99-105、190-191、248頁,本院卷第74-79、125、133-13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扣案工作手機標籤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7、81-87、107-182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劉茗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至於被告劉茗科另陳稱伊使用之工作手機聯絡人僅有1人,名字忘記了,伊接受指示看著陳進財取款,但並未與陳進財聯絡,查獲當日伊曾拿1張紙給陳進財,該張紙是在2個多禮拜前與工作手機一起拿到,內容伊不清楚云云;
然參酌同案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取得工作手機後,上面有飛機圖示軟體(Telegram),聯絡人中一人暱稱為「蛋蛋」,「蛋蛋」有跟伊講過流程,要伊跟對方確認款項、簽收付款單據等語,而被告劉茗科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蛋蛋」無誤,此業經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7頁),佐以被告劉茗科與同案被告陳進財一再陳稱彼此並不認識,堪認同案被告陳進財指稱其工作手機設置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之一為暱稱「蛋蛋」者乙情,顯非虛妄,而暱稱「蛋蛋」者即為被告劉茗科,亦可認定,則同案被告陳進財供稱暱稱「蛋蛋」之被告劉茗科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時告知取款流程等情,應屬可信;
又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指明於取款前被告劉茗科曾將「霖園投資吳宇昌」工作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其上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付款單據」交付予伊,徵諸被告劉茗科坦認其曾交付1張紙給同案被告陳進財(見偵卷第65-66、193-19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如前述,暱稱「蛋蛋」之被告劉茗科,於同案被告陳進財取款前曾與其聯繫並告知取款流程,包含要跟被害人確認款項及簽收付款單據各節,嗣陳進財果提出前開付款單據要求告訴人於付款人欄簽名,亦可信陳進財指稱上開工作證、空白收據及付款單據均係被告劉茗科所交付等語,為屬實情。
綜上而言,被告劉茗科陳稱其持用之工作手機通訊軟體設定之聯絡人僅有1人,未曾以工作手機與同案被告陳進財聯繫,查獲當日僅曾交付1張紙給陳進財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認以同案被告陳進財所述為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茗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茗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漏未論及,然前開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應有漏載,且前開漏載罪名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為審理;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13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劉茗科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進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不詳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陳進財於其上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上,偽造「吳宇昌」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付款單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陳進財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霖園投資吳宇昌」之工作證後交由同案被告陳進財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本案並未扣得「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茗科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劉茗科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劉茗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核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劉茗科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透過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工而共同詐騙,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幸經告訴人及時發覺,並與警方配合而查獲,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劉茗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監督車手取款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另考量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期間,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刺青師,每月薪資約為2萬至2萬5千元,未婚,與女友同住,無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目前需每月繳納4千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查被告劉茗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觀被告前後之供述,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報酬之約定、與同案被告陳進財間如何聯繫、取款後如何交付等節,均多所迴避,未能誠實以對,顯然被告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色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劉茗科所持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劉茗科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茗科陳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及約定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茗科曾於本案中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被告劉茗科供稱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未曾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使用;
另高鐵車票4張、台新銀行台灣高鐵旅客收執聯3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交付之280萬元,其中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其餘279萬2000元之假鈔,業經員警取回,均無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