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Ru486之通話
- (四)查獲現場照片。
-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
-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 (六)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 (八)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從事本案犯罪使
-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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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致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0)、Ru486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000000000000)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
謝致錡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倚隆」(老王)、張卓越,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林麗花聯繫並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可面交入金交付現金獲利等語,林麗花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彰化縣○○鄉○○路00號等候。
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謝致錡接獲暱稱(+000000000000)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欲向林麗花取款,俟林麗花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填載付款人、金額100萬元後,復將裝有假鈔之紙袋1只交付與謝致錡,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Ru486之通話紀錄暨對話內容。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0)、Ru486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加重詐欺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工人,日薪約1,6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從事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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