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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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儀諭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儀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見謝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謝文明放慢車速行駛,蔡儀諭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謝文明不及防備之際,逕自坐上該部機車並摧動油門,造成謝文明重心不穩跌落在地,謝文明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蔡儀諭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離,以此方式搶奪該部機車得手。

嗣為警據報後,於112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旁,查獲逮捕蔡儀諭,並為警在該處旁溪底內,尋獲蔡儀諭棄置在溪底內之上開機車、該機車鑰匙1支等物(已為警發還予謝文明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明於警詢之指述。

㈡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㈢被害人指認遭搶奪機車之現場照片。

㈣被告搶奪機車得手逃離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警方查獲被告時之影像截圖照片。

㈥警方帶同被告尋獲機車時之影像截圖照片。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被告蔡儀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並不相同,但考量本案的情節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5分許,經家屬通報被告出現攻擊態樣,精神狀況異常而經消防及警察在場勸戒,嗣經被告同意後,乘救護車前往精神科就醫,有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惟被告就為何搶奪被害人之機車及機車為何於溪底尋獲乙節,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逮捕時,我已將機車推入水溝中,然後徒步準備離開現場;

因為要回大城鄉住處,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搶奪別人的機車,因為機車已經沒油了,我就把機車推下去水溝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

於偵查中供稱:之所以搶機車是因為當時帶父親去開刀,但太多人,醫院不讓父親開刀和搶機車沒有關係,我有施用強力膠,搶完機車我有去書局買強力膠,機車是我推到溪裡去,是警方帶我去找的,我沒有要去找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當時從醫院跑出來之後,覺得有人在追我,所以就搶了被害人的機車逃走,後來警察把我送到員林的精神病院,我在那邊住了20幾天,現在已經不用服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雖就為何搶奪被害人機車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但其對於機車是他人所有之物,且搶奪他人之物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均可以清楚辨識、理解,被告嗣後將機車推入水溝也展現被告奪走他人機車後將該機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而加以拋棄,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際,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因其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平日都沒有花錢,都是在家裡吃飯,也沒有跟家裡拿錢,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搶奪而得被害人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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