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緝,1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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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宏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范宏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LE THANH HAI(越南籍;

中文姓名:黎青海,下稱黎青海)、陳譽升、蔡季諠、向珈禛(起訴書誤載為向珈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PHAM HONG TUA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范宏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黎青海(黎青海被訴部分業經判決)、范振聰(另案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黎青海、范振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黎青海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將其先前所取得之越南籍DO THI DUONG(中文姓名:杜秋陽,下稱杜秋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下稱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訊提供予范宏俊,范宏俊再提供予范振聰,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蔡季諠、向珈禛施用詐術,致蔡季諠、向珈禛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杜秋陽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蔡季諠、向珈禛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黎青海再依范宏俊之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持杜秋陽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譽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青海,前往提領蔡季諠、向珈禛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黎青海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黎青海提領取得款項後,范宏俊、范振聰再於111年11月11日3、4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0樓之0(000房),向黎青海收取其提領取得之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范宏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黎青海、陳譽升、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於警詢時之證言(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證人黎青海於112年2月17日偵查及113年4月19日審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㈢警員呂明耿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他字卷第13至16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79至84頁、偵511號卷第45至47頁、第65至67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11號卷第69頁)。

㈥杜秋陽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1號卷第71至75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3月3日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偵511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23至124頁)。

㈧杜秋陽上開龍井新庄郵局之車手提領明細(訴字卷第249至251頁)。

㈨告訴人蔡季諠受詐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季諠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511號卷第82至95頁)。

㈩告訴人向珈禛受詐騙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向珈禛提供之交易明細(偵511號卷第131頁、第135至143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季諠受詐騙時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黎青海、范振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蔡季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2也同樣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訴緝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審判筆錄),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范振聰共同向黎青海收取款項之事實,雖被告所犯法條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公訴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寫到加入詐欺集團,認為參與犯罪組織是在起訴範圍內,並非未起訴,且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字卷第265頁、訴緝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所擔任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逃逸、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目前另案在押、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778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㈩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本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失聯逃逸(見他字卷第9頁、第61至63頁被告之外籍資料、收容人出所資料明細、訴字卷第361至362頁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已非合法居留之人,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恐嚇取財、詐欺、毒品等之刑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訴緝卷第85至89頁、第121至126頁),被告不思珍惜合法在台工作之機會,反而失聯逃逸、行蹤不明,成為我國社會治安之隱憂,復又漠視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緝卷第116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蔡季諠 111年11月10日17時許,自稱為誠品電商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蔡季諠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致蔡季諠變成額外需要付費的會員,為避免造成損失,會請銀行聯繫云云,嗣再自稱銀行人員打電話指示蔡季諠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費會員設定云云,致蔡季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0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110年11月10日19時20分、21分、2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向珈禛 111年11月10日19時許,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向珈禛佯稱:因網購雪餅,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訂單訂成6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向珈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1元 111年11月10日20時1分、2分、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提領金額包含向珈禛受詐騙匯入之30,001元款項及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20,000元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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