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緝,2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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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第13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崴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崴俊與戊○○(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甲○○(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鈞(綽號「漠漠」,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越南籍綽號「阿山」之LE MINH SANG(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阿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之成年人(下稱「司馬南」,就「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仲介「阿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戊○○,再由戊○○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丁○○、乙○○及丙○○施用詐術,致丁○○、乙○○及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接獲通知後,再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姓少年、謝崴俊及甲○○,要求其等前往領款。

惟因洪姓少年不願提款,乃由謝崴俊、甲○○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戊○○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丁○○、乙○○及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崴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該等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付予共犯戊○○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戊○○一開始是叫洪姓少年去領錢,但是洪姓少年有喝酒及喝毒咖啡包,走路搖晃,沒有辦法去領錢,戊○○就叫我去領。

當時戊○○說這是做博奕的水錢,博奕水錢就是戊○○在玩賭博,介紹他人進來賭博,如果該人輸錢,會退水給戊○○。

當時戊○○沒有講這麼清楚,但是我周遭有朋友在玩,所以我知道博奕水錢的意思。

我去領錢時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不知道領的是被害人的匯款,我認為是博奕的錢,才會去領云云。

經查:

(一)共犯甲○○仲介「阿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戊○○,再由共犯戊○○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共犯戊○○接獲通知後,再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洪姓少年、被告及共犯甲○○,要求其等前往領款。

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乃由被告、甲○○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犯戊○○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陳述在卷。

復有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第8793號卷)第83至101、109至115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1宗第237、2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1.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戊○○請被告去領錢時,被告問這是什麼錢、提款卡是誰的,戊○○說提款卡是他老婆的。

後面去領完錢回來後,戊○○才說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第26號卷)第135頁】。

惟之後則改證稱:戊○○拿提款卡給被告的時候,我在汽車旅館2樓,戊○○、被告在樓下,被告跑上來2樓跟我說他要去領錢,我才知道,不是我現場看到,我沒有聽到戊○○跟被告講的內容等語(見第26號卷第137、151、152頁)。

可見證人即共犯甲○○就共犯戊○○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往領錢時,渠有無在場見聞共犯戊○○如何與被告接洽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參以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時證稱:戊○○拿提款卡給被告時,沒有說錢是髒的或是乾淨的,只叫被告直接去領等語(見第8793號卷第225頁),亦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

則自無從僅以證人即共犯甲○○所述,遽認為被告所辯屬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是博奕的錢,我沒有在做博奕。

112年3月25日我們在歐遊汽車旅館開2間房間,因為旅館規定1間不能容納這麼多人,所以才會開到2間。

當天我過去被告他們那個房間,我有講領的錢是詐騙的錢,他們音樂開的蠻大聲的,但是被告、甲○○是有聽到的等語(見第26號卷第153、154、159、160頁)。

則被告辯稱其因為共犯戊○○表示是做博奕的水錢,其才會去提款云云,已難採信。

3.共犯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要求被告持該提款卡提款時,曾表示會給被告報酬,而被告當時不知道該提款卡是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第10090號卷(下稱第10090號卷)第16、19、78、79頁】。

又被告曾因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之後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供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因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99號、第9196號案件(下稱不起訴前案)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受騙,始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26號卷第206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9號、第9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第26號卷第117至120頁)。

則被告既有不起訴前案之經驗,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從中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洗錢等犯罪工具,持不明提款卡提領該不明帳戶內之金錢,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自己之前也因為交付帳戶被偵辦,所以你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提款?)對。」

等語(見第26號卷第214頁)。

4.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9時40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開房間,大約1個小時後,共犯戊○○、甲○○到歐遊汽車旅館找被告,被告並依共犯戊○○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從歐遊汽車旅館步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26號卷第210、211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第8793號卷第101、103、107、109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前,與共犯戊○○在歐遊汽車旅館數個小時之久。

而告訴人丁○○係於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戊○○於告訴人丁○○匯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則共犯戊○○顯然有與「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方可知悉已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而立即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歐遊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有聽到「司馬南」這個名字,還有攻擊手,戊○○接到電話後就走下樓,不讓我們聽到談話內容。

戊○○接完電話後,就會叫我、甲○○去領錢。

攻擊手就是戊○○指示他們去領錢的人就是攻擊手等語(見第26號卷第215、217頁)。

被告復自承共犯戊○○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其,叫其領出帳戶內的錢時,其有擔心這個錢是不合法的,因為其之前被騙過,知道詐欺集團會有車手這種東西,其知道去領錢,有可能是車手,其當下有想到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2宗(下稱第764號卷2)第81頁,第26號卷第214、215、216頁】。

而被告所辯共犯戊○○有告知要其提領之金錢係博奕水錢,要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依共犯戊○○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時,應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領取之款項乃詐欺犯罪贓款,其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受騙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12萬元,再交付共犯戊○○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與共犯戊○○、甲○○、洪姓少年、「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既為遂行其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所參與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共犯戊○○、甲○○、洪姓少年、「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施語歆」亦係被告為上開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

惟「施語歆」於渠所犯由本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已否認犯行,且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亦未認定「施語歆」為共同正犯之一,本判決爰先不認定「施語歆」係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告訴人丁○○、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各自2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但渠等各自2次匯款均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本件你聽從他人指示,持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詐欺所得款項,涉嫌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第10090號卷第79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洪姓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不清楚洪姓少年的年籍資料等語(見第10090號卷第17頁)。

而檢察官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明依如何之事證得證明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已知悉洪姓少年之年齡。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洪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戊○○、甲○○、洪姓少年、「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為各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因而未與渠等洽談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第26號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即113年7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見第26號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

惟被告業已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見第10090號卷第18頁,第764號卷2第79頁,第26號卷第208頁)。

而證人即共犯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領10萬元可以抽3000元到5000元的報酬,是我交付給他的,當天取款就會給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9頁)。

惟此僅為共犯戊○○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共犯戊○○確實已交付報酬6000元給被告之證據予以補強,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6000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9時20分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6日9時2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出告訴)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廠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丁○○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丁○○取消設定錯誤,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蕭雅惠)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 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 16時6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 乙○○(提出告訴)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方式與乙○○聯繫,佯稱欲向乙○○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要求乙○○傳送蝦皮賣場連結以進行購買云云。
經乙○○提供連結後,該名假冒為買家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乙○○去驗證金流,且其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其蝦皮帳號就會被封鎖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 15時46分許 3萬3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2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6萬元 3 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丙○○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 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甲○○ 112年3月25日 17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證據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謝崴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37、138頁)。
2、「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丁○○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6頁)。
3、告訴人丁○○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9至252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謝崴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39、1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55至2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63、264頁)。
4、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65頁)。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謝崴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35、13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68、270、277、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71、272頁)。
4、被害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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