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緝,2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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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證據
  5. (一)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6.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換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8. (四)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六)好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號車輛租賃人證件影本資
  11. (七)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12. (八)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13. (九)大村郵局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自動櫃員機攝影機畫面。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16. (二)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事由詐欺,進而接續匯款3次至詐欺
  17.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18.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楊換森、詹朕勛、吳
  19.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20.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21. (七)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22. 四、沒收
  23.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約定報酬為5千元,但後
  24.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26.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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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15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霖與楊換森、詹朕勛、吳仁揚(3人涉犯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在案)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來電,佯稱係其友人「福哥」,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潘香如借款。

潘香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14時15分許及15時48分許,先後以無摺存款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第3筆款項係存入張祐銘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

林萬霖及楊換森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乘由林萬霖於111年11月7日向好運國際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9日15時59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2段附近,由楊換森下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號「大村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3次提領其中之贓款總計為15萬元後交付林萬霖,由林萬霖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換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斗南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好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號車輛租賃人證件影本資料、好運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

(七)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八)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九)大村郵局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自動櫃員機攝影機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0、27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事由詐欺,進而接續匯款3次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復經同案被告楊換森接續以3次提款行為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均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楊換森、詹朕勛、吳仁揚及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而聽任詐欺集團指示,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度與同樣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即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楊換森自應有所區別;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6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約定報酬為5千元,但後來說要給我錢的人也沒出現,楊換森的2千元也是我先墊付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僅為車手,且所領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上繳,尚難認其對於洗錢標的有管理、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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