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緝,2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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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4號、第13539號、第13579號、第13999號、第150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人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共案範圍為附表一、二。

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兒童或少年)、梁閔源(共犯範圍為附表二)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再由黃世豪依照「野狼」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另黃世豪分別於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楓華蜜雪兒員林館之房間內,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梁閔源,由梁閔源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之後由不知情之張宏榮於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易賢(所涉罪嫌另由員警偵查中)於同年6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閔源返回上址楓華蜜雪兒員林館,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世豪。

而黃世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給「野狼」,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黃世豪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梁閔源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世豪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3579偵卷第39至42、247至248頁、15019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卷第130至133、142至144頁),核與證人梁閔源之證述相符(見13999偵卷第45至56頁、13579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訴卷第286、292至2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提領一覽表(見13579偵卷第33頁、13999偵卷第135至13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13579偵卷第211至217頁、13999偵卷第69、79頁)、楓華蜜雪兒員林館監視錄影器暨房卡登記等翻拍照片(見13999偵卷第70至78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3579偵卷第35至37頁、13999偵卷第141至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3999偵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款地點,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載之處,惟觀諸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13579偵卷第第37頁、13999偵卷第140、67、77頁),正確金額、地點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上情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0至133頁),是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騙款項,或自共犯梁閔源收取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野狼」而參與分工,自均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提款等行為)負責。

㈣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

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均構成洗錢行為。

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自共犯梁閔源收取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其所為均已使員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野狼」或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較諸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下述㈣⒉),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9次。

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就加重詐欺部分雖認為被告同時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證稱是遭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或社群軟體私訊之方式實施詐術。

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不主張第3款,僅論以第2款等語,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33頁),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本案係於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未及將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告知被告,但因該規定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㈣⒉),是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法律論處罪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野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二)、梁閔源(附表二)間就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

被告也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更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

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依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另如附表二所示指揮共犯梁閔源提款並收取之,之後均將款項轉交共犯「野狼」,則被告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以及被告參與提款之金額均不少。

兼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是指揮梁閔源提款後再收取、轉交款項,是犯罪參與程度有別。

以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偵查分案,於112年6月17日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1至70、35至49頁),則被告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月薪約3萬3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另審酌被告提款及指揮共犯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野狼」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野狼」,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

㈡被告自承本案112年5月20日、30日、6月5日、8日各得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4頁),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是共得5千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也是共得5千元報酬,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附表二編號3犯行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金

提款時間/地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楊子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9日撥打電
話佯稱:因其之前
網購之「生活市
集」網站遭駭客入
侵,為避免錢遭駭
客轉出,需按指示
將存款轉至託管帳
戶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5月20日凌
晨0時8分許/10
萬元
郵局帳號0
000000000
0000號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以上
起訴書
誤載為1
0萬元)
①112年5月20
日0時13分
許/彰化縣
○○市○○
路00號之員
林西門郵局
附設提款機
②112年5月20
日0時14分
許/同上
⒈告訴人楊子孟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45至46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紀
錄(13579偵卷第47
至55頁)。
黃世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2
王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佯稱:
可以1萬6000元價
格購買大型冰箱,
112年6月5日19
時45分許/1萬

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千元
①112年6月5
日20時4分5
秒/彰化縣
○○市○○
路00號之全
⒈告訴人王藝潔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59至6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

然須先行支付1萬
元訂金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右示。
(以上
起訴書
誤載為1
萬元、2
萬4993
元)
家便利超商
員林建大店
附設提款機
②112年6月5
日20時4分4
9秒/同上
③112年6月5
日20時5分
/同上
④112年6月5
日20時6分
/同上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13579偵卷
第62至125頁)。
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李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以私訊
之方式佯稱:因被
害人申辦之「旋轉
拍賣」帳號遭停
權,需簽訂交易保
障協議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右示。
112年6月5日19
時53分許/2萬4
993元
⒈告訴人李柏穎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127至129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3579
偵卷第131至147
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
案同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簡孝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以line
佯稱出售電視機、
洗衣機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其中一筆如右
示。
112年6月5日20
時10分許/1萬6
000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千元
(以上
起訴書
誤載為1
萬6000
元、2萬
9912
元)
①112年6月5
日20時23分
6秒/彰化
縣○○市○
○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
商員林建大
店附設提款

②112年6月5
日20時23分
48秒/同上
③112年6月5
日20時24分
/同上
④112年6月5
日20時25分
/同上
⒈告訴人簡孝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149至15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紀錄、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13579偵卷
第150、153至173
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
案同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莊順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撥打電
話佯稱:為金管會
官員,因被害人臉
書網購遭駭客入
侵,需使用atm轉
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其
中一筆如如右示。
112年6月5日20
時18分許/2萬9
912元
⒈被害人莊順麗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175至17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3579
偵卷第177至191
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
案同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
羅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以line
佯稱佯稱出售電視
機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右示。
112年6月5日21
時許/1萬8000

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萬8000

112年6月5日2
1時13分許/
彰化縣○○市
○○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
員林建大店附
設提款機
⒈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
時之證述(13579偵
卷第195至199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截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
(13579偵卷第196、
200至210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
案同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金

提款時間/地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30日16時
許,佯稱為告訴人
所經營網路商店之
買家,因無法匯款
而需聯繫客服云
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其中
一筆如右示。
112年5月30日16
時50分許/4萬
9,985元
郵局帳號0
000000000
0000號帳

5萬元
(起訴
書誤載
為4萬99
85元)
112年5月30日
17時0分許/
彰化縣○○市
○○路000號
郵局提款機
(起訴書載為
員林市某提款
機,以下編號
2同)
⒈告訴人陳眉伶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13999
號偵卷第83至85
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紀錄、商品
問與答截圖(第1399
9號偵卷第81至82、8
7至91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簡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30日凌晨2
時16分許,佯稱為
告訴人所經營網路
商店網路買家,因
無法下單訂購而需
聯繫客服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其中一筆如
右示。
112年5月30日17
時16分許/9萬
9,978元(起訴
書誤載為9萬9,9
93元)
郵局帳號0
000000000
0000號帳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5月30
日17時19分
許/上址郵
局提款機
②112年5月30
日17時21分
許/同上
⒈告訴人簡敏君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13999
號偵卷第95至98
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與
轉帳紀錄截圖(第13
999號偵卷第93至9
4、99至119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未扣
案同附表二編號
1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翁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FACEBOOK之工作
人員,因告訴人違
反網路規定使FB帳
號遭註銷,需加入
LINE與線上客服聯
繫並轉帳至指定帳
號以便進行驗證云
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右
示。
①112年6月8日1
9時53分許/4
萬9985元
②同日19時55分
許/4萬9985

③同日20時2分
許/4萬9985

④同日20時13分
許/4萬9985

⑤同日20時20分
許/4萬9985

⑥同日20時23分
許/4萬9123

⑦同日20時12分
許/9萬9985

(總計39萬9033
元)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號
帳戶
9萬9000

112年6月8日2
0時28分/彰
化縣○○市○
○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
富城店(起訴
書誤載為育英
店)內附設提
款機
⒈告訴人翁曉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13999
號偵卷第123至126
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紀錄
(第13999號偵卷第1
21至122、127至134
頁)。
黃世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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